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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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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必须是投资者自有的,而租赁来的设备,租赁者对它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993年10月5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机构审批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五)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年检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矿山储量规模确定:
国有矿山: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
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
集体矿山:最长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
第九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冶黄〔1998〕66号)同时废止。凡持有《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或《黄金矿产准采证》的单位,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