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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22 15:0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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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6日桂政发(1994)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保障边境口岸、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自治区边境口岸或通道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我国政府与毗邻国家政府或自治区政府与毗邻国省区政府有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境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入境机动车专用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和行驶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车口岸货场通行证》(以下简称《货场通行证》):
(一)持有我国有关组织、接待或代理单位证明和有效的国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有准许入境的证明材料;
(三)经发证机关对入境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五)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行驶证应填写行驶区域、线路和有效日期。入境机动车仅到边贸货场的,由发证机关核发《货场通行证》。
第六条 入境机动车必须按发证机关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或粘贴《货场通行证》,同时悬挂国外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号牌、行驶证及《货场通行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七条 境外机动车车主或代理人申领的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交还发证机关。需要延长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八条 境外车辆出境时,须将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交还发证机关。在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将损坏的牌证交回发证机关,填写《号牌、行驶证换发申请表》,换领新牌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入境驾驶员管理
第十条 境外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境,必须到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本自治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驾车行驶范围超过口岸货场、停车场和经常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应按下列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的入境证件、签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件;
(二)领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二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相片;
(三)参加学习中国交通法规一至二小时,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合格;
(四)交纳培训、考试、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与境外驾驶证件准驾记录相符的《临时驾驶证》。境外驾驶员领取《临时驾驶证》时,应将境外驾驶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管。《临时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境外驾驶员仅驾车到边境口岸货场和停车场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规则并交纳培训费用后,由发证机关在《货场通行证》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和驾驶证号码并签章,即可驾车到指定货场或停车场。
第十三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得驾驶与《临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
第十四条 境外驾驶员出境时,必须将《临时驾驶证》交回发证机关,领回境外驾驶证件。出境后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回原《临时驾驶证》。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临时驾驶证》,核发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境外驾驶员在其《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后,超过半年又驾车入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领《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临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持证人应将损坏的《临时驾驶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需要由我国驾驶员驾驶的,须由我国的接待或代理单位代为聘用驾驶人员。受聘人应持身份证、正式驾驶证和聘用单位证明到发证机关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机动车临时驾驶证》后,方准驾驶外车。
第十九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四章 出境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条 我国的出境机动车,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车辆出境手续:
(一)凭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出境登记表》;
(二)出境机动车必须符合现行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交纳牌证费和检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标志》(以下简称《出境标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证》(以下简称《出境证》)。《出境标志》和车辆号牌同时使用,《出境证》须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出境机动车入境时,须将《出境标志》和《出境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内复出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出境标志》和《出境证》。经常出入境的,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限内只办理登记手续,不收回《出境标志
》和《出境证》。
第二十二条 《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损坏的,应持被损坏的《出境标志》和《出境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并要交纳换证费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遗失或有效期满需再出境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五章 出境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境的机动车可以配一至二名驾驶员。驾车出境的驾驶员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驾车出境手续:
(一)交验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有效正式驾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驾驶员出境登记表》,并交二张一寸近期免冠正面相片;
(二)交纳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境专用驾驶证明》(以下简称《专用驾驶证明》)。由出境驾驶员随身携带。
第二十四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出境驾驶员入境时,应由发证机关交回《专用驾驶证明》;在《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又出境的,经发证机关核验,发给原《专用驾驶证明》。经常出入境的,在有效期内只须交验证件,不需交回《专用驾驶证明》。
第二十六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满后又出境,或者《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损坏、遗失的,按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六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驾驶境外车辆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检查与指挥。境外车辆必须在指定的线路、区域内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我国交通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权限和具体程序为:
(一)当场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应当在决定书和存根上签字。罚款以人民币支付;
(二)对境外驾驶员给予吊扣《临时驾驶证》处罚的,处理单位可暂扣《临时驾驶证》,并报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审批;
(三)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公安局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批。在呈批期间,可以暂扣境外号牌、行驶证及《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境外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入境,不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牌证:
(一)不按指定的线路、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驾驶证件记录不相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驾驶证件:
(一)境外驾驶员持《临时驾驶证》驾驶我国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我国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驾车出境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境外驾驶员,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驾驶入出境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牌、证及有关表格,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
依照本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蚌埠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表彰我市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借鉴省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审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蚌埠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坚持好中选优、公正、公平、公开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充分发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的作用,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评审1次。每年授奖企业总数不超过2家,可以少额或空缺。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获奖单位在获奖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负责人、质量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委会名誉主任由市长担任,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质监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评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由市质监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评委会审定。

  第九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邀请市政府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监督工作。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并报评委会批准;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按行业分类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和优胜劣汰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组织评审、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七)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意见,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推荐专业人士担任市长质量奖评审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注重自身品牌建设,主导产品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省级以上著名、驰名商标且绿色、节能、环保;

  (四)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突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生产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第十四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节能和质量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服务被有效投诉;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1000分。相关评审标准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生产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重点在生产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查、材料评审、现场评审、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所有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网站及市质监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蚌埠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评委会办公室受理。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评委会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结合现场评审得分排序,统筹行业分布情况,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经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获奖条件要求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签署和颁发市长质量奖证书和奖杯(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牌)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每年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包括广告宣传)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在商标等标识标注中印出获奖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经验。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对质量水平显著提高,始终保持同行业先进、用户满意的企业可再次授予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获奖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并帮助和促进获奖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已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如发生以下情况的,评委会办公室应提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企业的市长质量奖称号。

  (一)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

  (二)产品或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服务质量不稳定,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

  (三)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社会责任明显滑坡;

  (四)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被发现的,评委会办公室应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市质监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06〕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