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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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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深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也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起来,目前已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按照我局制定的GSP认证实施步骤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要求,GSP认证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为此,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我局不再受理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申请,认证工作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现将GSP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GSP认证组织工作事权划分的规定,GSP认证的组织工作从2003年1月1日起,由企业所在地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尽快落实GSP认证组织,以承担本地区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工作。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区认证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GSP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出GSP认证的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和检查员随机抽取方法等,为保证认证工作的有序进行做好必要准备。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我局,加快本地区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做好认证检查员培训工作,以适应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设置需要。

五、在以上有关认证管理的准备工作落实之后,抓紧开展GSP认证。各省(区、市)开始组织GSP认证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3月31日,以保证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时完成。在此规定时间前未做好准备工作,需进行认证的,可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我局市场监督司联系,安排认证工作的组织事宜。

六、在2002年12月27日前(以邮戳为准)报送我局的认证申请,由我局负责完成认证的组织工作。

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GSP认证工作后,对认证合格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我局统一印制。

八、2002年未按规定完成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其6个月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GSP认证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的处罚;整顿后仍不符合GSP要求的,按规定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1992年以来,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清理并公布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一些地方农村“三乱”现象仍较严重。为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的力度,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作进一步清理。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规定,“九五”期间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一律不得进行农村集资,包括农村教育集资;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集资。禁止和纠正一切向农民的摊派活动。
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要求,继续治理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
三、“十五”期间暂不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和提高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批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十五”期间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今后,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定;重要项目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要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严禁一切向农民的搭车收费。严禁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任何收费或摊派各种报刊、学习资料;在农民子女办理入学过程中,乡镇政府不得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农村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以及其他收费项目;严禁在农村电网改造中向农民搭车收费;严禁政府部门及国家公务员在为农民办理公务时,向农民摊派下乡经费、伙食补贴等费用。
五、加强对农民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向农民提供经营服务项目,应当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要加强对农村用电价格、用水价格的管理,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和水价上的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具体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2000]743号)规定执行。
六、推行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为提高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凡是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实施定价管理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垄断价格,均实行公示制度。当前,重点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等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工作,使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收费项目(价目)表等方式,向农民公开价格或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收费对象、监督电话等内容。
七、坚持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改革后的农民税费负担,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核定。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除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等税收外,向农民征收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
八、坚持纠正和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今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来抓。对违反上述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出,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七日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
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盐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
  第十三条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
  第十四条 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第十五条 盐田的废转,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00亩以上的,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田不得抛荒。
  第十六条 盐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盐场本身也应加强内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盐业经济民警队,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盐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禁止分割盐滩。对不利于发展盐业生产的分散经营的盐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盐场劳动力必须合理配备,相对稳定,一般每个盐工(民)承担盐田生产面积不得少于10亩,固定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生产、技术、运销、财务、物资等各项管理制度。
  盐场在分配制度上,必须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盐场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保证完成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盐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和检测工作。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场。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在产、运、销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剂或药物,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碱条 盐场要以制盐为主,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种植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盐产品必须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收购方式和结算形式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盐的分配、调拨、运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外省购盐或接受外省盐。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年用量5000吨以上纯碱、烧碱厂用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调运)。其他用盐,产区盐业公司在完成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前提下,可在省盐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业用盐、渔业用盐及各类加工盐、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并按省下达的计划组织进货。为减少环节,同城不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盐业批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级商业、供销、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经营。需要由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须经县级商业(含供销、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不得以盐换物,以物换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产区原盐年末合理库存应保持相当于当年生产计划的60%至70%的数量,销区盐业公司要保持正常销售量二个月以上的库存数,远离产区、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销售量四个月以上的库存数,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剂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并按省有关规定由盐业经营部门负责加工和供应。未经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其动用和管理按《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以丰补欠平衡储备盐,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省统一调拨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证。
  盐的中转运输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按计划做好卸收转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会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一)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擅自抛荒盐田的;
  (三)擅自废转盐田的。
  对上述行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擅自废转盐田的有关单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盐业、税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国家统一收购,私自销售盐产品的,按有关禁止买卖私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运、购销原盐及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并按国家规定的出场价予以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原数量予以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盐务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