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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2: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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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的,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经过市政府以下(不含市政府)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核查主体)
  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等,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听取诉求)
  核查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本市律师协会推荐或者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听证评议)
  核实调查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担任。
  听证参加人由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组成。
  听证参加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会仍如期举行。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进行评议,评议记录由听证员签名。
  第九条(集体研究)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第十条(申报材料)
  核查单位申报核查终结的,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
  (四)调查报告;
  (五)听证记录;
  (六)集体研究记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审核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核查程序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终结: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
  (二)对信访人投诉事实已有化解方案,并经半数以上听证员认可的。
  第十三条(告知公示)
  核查单位应当根据市信访办审核批准的意见,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可以公示。
  市信访办经审核后不予批准核查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核查单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继续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负责信访事项终结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本市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单位,必须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一)备案登记表;
(二)《标准》文本;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的审定意见书或审定会议纪要。
第四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下列企业或企业集团(含联营企业)的《标准》备案:
(一)市属企业;
(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
(三)本市与外地的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
(四)市内跨区、县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
区、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所属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前款所列企业以外企业的《标准》备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本款所指企业的《标准》报送备案的,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送。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受理中央在沪企业的《标准》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内销产品的《标准》,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受理备案部门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制定单位限期修订或责令其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六条 受理备案部门收到制定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及时予以编号、登记。有关编号、登记程序等事项,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制定单位修订已经备案的《标准》,应将修订后的《标准》,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该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备案部门:
(一)对《标准》作非实质性修改的;
(二)废止《标准》的;
(三)经复审,确认现行《标准》的。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标准》,是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九条 受理备案部门未经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受理备案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可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制定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制定单位限期改进,并可对其通报批评或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