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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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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生育医疗费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产前检查费,定额为800元;
正常生育的,定额为1500元;
剖宫产的,定额为3500元。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妊娠不满4个月以下流产的,定额为400元;
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定额为900元;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定额为180元;
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定额为120元;
绝育手术的,定额为1200元;
复通手术的,定额为1500元;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上款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
(一)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剖宫产生育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待遇;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收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将当期收入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划转到市级财政专户。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下月参保职工生育待遇支付计划,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核定额度从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全额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县市区记账。县市区财政部门取消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生育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基金结余情况,由市生育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市级统筹前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皖政〔2001〕78号)、省财政厅、省土地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32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1〕2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变现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开发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土地收购储备的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五条 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
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以下方法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定:
(一)新征为国有土地和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收购企事业单位原划拨国有土地:
1.收购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2.收购的土地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划调整后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也可按土地公开出让后成交价(不含有关代征税费)不高于70%的比例进行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购、收回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全额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优先确保职工安置,按照下列顺序拨付:
(一)需缴纳的社会保障基金、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拖欠的职工工资;
(三)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在收购过程中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安置补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征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宗提出申请,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本条所称成本性支出包括:
(一)土地征购费用: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
(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指用于基础设施开发、场地整理各项费用,包括“三通一平”费用、“五通一平”费用等;
(三)储备管理费用:指储备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维护费等;
(四)有关规费及业务费:包括规划设计服务费、抵押费、评估费、拆迁管理费、公证费、测绘费、公告费、拍卖佣金、招商宣传印刷费等;
(五)贷款利息;(六)其他成本性费用。
第八条 对因政策变化等原因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而作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等用地发生的费用或者因政府指令收购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题报告,经市财政审核,报经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当年土地收益资金中拨付。第九条 收购土地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后增值收益的33%由市财政部门按宗拨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其中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3%用于弥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正常工作经费。
根据土地收益情况,可以从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增提一定数额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每年年终结算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经批准可设立基本经费帐户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年初编制财务计划,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对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