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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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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辖区绿地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

孙德国

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这为我们今后如何规范法官培训提供了理论导向。
尹忠显院长曾经指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而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人,在于法官素质,而要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公正司法,既要靠教育培训,更要靠制度约束。”(1)可见,教育培训对于公正司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教育培训实际上掌握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命脉”(2)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与效率,就必须加大对法官的职业理论修养、职业道德以及专门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一、 法官培训的价值分析
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关键。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将书本上的法律有效转变为行为中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活动,取决于能够良好、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体系将更趋于科学完善,与此相应,作为担负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进程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将尤为明显。其间,享有“法律宣示者”、“正义的化身”之誉的法官,无疑将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博学、公正、清醒、正直、诚挚”将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从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培根到马克思,对法官的要求都未脱离这十个字。法官的“博学”,一方面靠敬业进取、精益求精、修身奉法的基本素质激励自己与时俱进,认真学习;另一方面,需要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成熟、完善的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教育培训方式,这一切则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法官培训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因此,只有经历专门的教育培训过程,才能使那些将要成为法官的人学到在普通法律教育中学不到的、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所必须的东西,从一个普通的“法律人”达到专业化法官的水平和程度,成为专业化的法官。同时,也才能使那些已经成为法官的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进而保障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然而就目前我国法官的状况,特别是从基层法官现状看,很多法官未经现代法学院的正规训练,社会对他们是否有能力履行国家审判权,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心存疑虑。而正由于素质不高,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草率办案、违法违纪办案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综合化的特点,要求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必须掌握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而当前法官的知识结构普遍过于单一,不利于树立法官权威和审判的独立性,也不利于缩短审理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大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而现行教育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如大专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出能力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二、域外实践:国外对法官培训的状况
英美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且有培训机构、经费、方法等方面的保障。譬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各种教育项目中最重要的就是为新法官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其对法官教育的目标有两个:向每位法官灌输审判职业的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审判工作的技巧,适应法律和社会日趋复杂的趋势。法官的审判职业理念包括:(1)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教育经验和深入学习基础之上的。它既是指对适用的和必须说明的法律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是指判断某一具体案件中关键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还包括法官应当具有的令人信服地阐明判决依据的表达能力,对社会、所审案件重要性、艺术、科学和文学的深刻理解,以及不断深入研究和学习的愿望;(2)职业道德。法官必须为人正直并且显示出他们的公正性。因为任何腐败行为都会腐蚀司法制度,在其公正性上留下阴影;(3)修养。是指法官在对待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时必须具有的公正、谦恭、尊重对方,不带有任何偏见和傲慢的态度。法官作为司法制度的代表,任何不尊重行为都将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4)裁决能力。即运用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寻求恰当判决的聪明才智:(5)在审理案件和对待律师、当事人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规定。
为了强化法官的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一些州的法院都制定有强制性的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在培训方法上,过去一般局限于座谈会、短训班和研习班等形式,现在,由于众多的通讯手段使咨讯得以快捷传递,由此激发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模式,例如运用录音磁带、电话讨论、光碟、网络等先进的手段进行教学。
加拿大法官教育是在美国60年代兴起的法官教育的基础上,并在其影响和推动下进行的。加拿大国会为负责法官教育的联邦法官教育中心提供经费,培训法官及其他职员。在加拿大,确定法官教育的全部必修课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对法院进行需求分析,二是对法官的职能和作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进修科目。法官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主持诉讼程序。法官必须按程序审理案件,有条不紊,庄严肃穆;法官的第二个职能就是依法裁定有关证据的动议,并且就本案适用法律指导陪审团。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听,审案结束时作出裁判。法官培训即围绕法官的职能进行。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国立法官学校是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就是培训在职法官。在法国,每个已成为法官的人,在任职的前8年内,每年必须有15天时间在法官学校受训;8年后,可以自由选择受训。培训的教师配备很有特色,一部分教师为校长任命的教授、讲师,另一部分来自法官,此外还聘请一些工商界人士、国家官员兼任教师。但其主体由法官组成,他们来自法院,对法官业务熟悉,在此任教3、4年后再回到法院担任法官。这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德国,针对所有法官的继续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并旁听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至于继续教育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法官可以通过阅读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专业法律期刊来自觉完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法学图书馆,以及一些常见的法学杂志。法官是否阅读无人检查。此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参加德国法官学院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中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授课与讨论,也进行分组讨论。尽管法官在继续教育上拥有的很大自由,但法官们还是要接受继续教育,密切关注法院的判决,阅读法学教授的论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这是一个法官的道德问题,是法官的自知之明,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尽管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种义务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第二,法官的判决可能被提起上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如果判决有误,该判决就会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会指出所犯的错误。每个人都不愿被指出自己的错误,尤其是在错误可能很容易避免时,更是如此。因此,每个法官都会尽力使判决不犯错误,并能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学研究的现实状况保持一致。第三,为晋升之需要,法官一般都注重进修学习。法院院长定期对法官的工作业绩做出鉴定,这对法官的晋升起着重要作用。
三、当前我国法官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英美国家的法官培训相比,结合目前我国法官培训的现有情况来看,存在着许许多多方面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
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而目前法官培训学院的专职高技能教师却为数很少,与当前的法官培训状况不相适应。
(二)、培训机制不科学。
目前按规定,三级以下法官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一些院长们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培训,培训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而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全靠临时兼职教员授课。这些兼职教员本身审判任务压力很大,没有教学经验,又没有专门时间去备课、调研,没有名师当然出不了高徒。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经验的法官轮不上高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现状明显不合理。
(三)、考核机制不到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
以前办培训班,没有考试,学好学差一个样;甚至有的培训名为培训实际上是旅游消遣的代名。后来增加了考试,增加了向培训手册登记,给参培学员增加了压力。但学好了怎么样,不参培又怎么样,对晋职晋级毫无影响。因此,培训仍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软任务”。
(四)、培训内容比较单一。
法官职业化要求对法官培训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而且要加大对法官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增强法官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法官的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知识的理解,进一步增进对现代司法价值和理念的认识,提升对职业内涵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精神的理解。而目前我国的法官培训主要表现在法律基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培训,而在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等方面的培训却比较薄弱。
(五)、培训方法单调,教学模式落后。
法官培训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成人培训,他不同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在培训对象、目标和内容等方面都必须采取符合法官培训规律的教学模式,如有的国家的法官培训,除了理论和业务培训以外,还为学员提供国内外考察、研究时间并设有体育课,以扩大学员视野,增强学员体质,也有的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疑难问题进行研讨,而且目前我国基本上是比较单一的教师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在英美国家,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这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我国古代历史上也存在过“以吏为师”模式的培训教育。郑国邓析“招门徒,传授法律,学讼者不可胜数”,秦统一六国后,朝廷采纳李斯“以吏为师”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技能与职业的简单传承,这是我国早期的法官培训模式。
我们反对放弃我国的传统经验,照搬外国的法官培训模式,但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成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解决相关问题的学科知识。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说“如果我们的法官不仅仅在先例方面博学而且还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那么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这种情况难道不可能吗?”(3)
(五)、培训内容上应注重思想道德素养教育
明析价值知识对法律人格修养的重要意义,并将其纳入法官培训知识的视野。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知识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给人类带来繁荣与幸福,也可以给人类带来灾难。“我们对于学习法律者,倘不在顾及他们的道德修养,那无异替国家造就一班猛虎”(4),徐显明教授也曾经说“法官检察官律师可以称作法律的守护者,特别是法官有法律守护神之称,要培养出“神”来,道德修养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法官培训应培训的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关键在于法官的人格修养。
(六)、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具体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如下方法:以逐步实现满堂灌式填鸭教学向互动式教学、经院式教学向实践式教学转变。
学术讲座式。就某一个问题,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历史渊源到发展趋势,从理论到实践,作深入阐述、讲解,避免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照本宣科,真正使学员思想境界和理论水平有新的提升
提问互动式。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教师与学生相互提问、辩论推进教学过程,在研讨中互相启发、加深理解、教学相长,使法官更快、更好地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同时,通过学员反馈意见的方式,使教师掌握学员的知识需求,从而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
个案分析式。围绕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价值和走向,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和适用体会,在分析和解决问题中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促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
理论研讨式。要将灌输式培训与理论研讨结合起来,发动学员就某一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并通过召开理论研讨会、进行演讲答辩、组织评奖等形式,促使学员开动脑筋,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庭审观摩式。通过庭审观摩、庭审示范、交流切磋,丰富学员审判经验,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使法学理论与审判技能在融合中提高。
实践锻炼法。一方面,对培训学员采取集中培训与定期回所在法院办案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知识转化、学以致用。另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实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