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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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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卫生厅,各直辖市建委、卫生局及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后,党中央、国务院对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4月1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对继续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一步作出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把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成当前的大事抓紧抓好

  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以后,各地都要按照会议要求,认真传达贯彻,统一部署抓好防治工作的落实。建设系统和卫生系统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认真学习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全面贯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把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成当前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全责,积极主动地做好防治工作。

  二、做好重点部位的卫生防疫工作

  建设系统要加强对人民群众聚集的地方和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特别是对地铁、公交车、出租车、轮渡、游船、风景区封闭性缆车、候车室等场所及建筑施工工地、建筑企业职工生活区、外来民工生活区,要采取经常消毒、通风换气、加强监控等措施,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各单位都要保持高度警觉,不可掉以轻心,千方百计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三、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合作,切实做好对建设系统广大职工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既要向广大职工讲清非典型肺炎的危害性,使大家都高度重视防治工作,又要让广大职工了解和掌握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措施,人人做好卫生防疫,及时解疑解惑,消除恐惧心理,保持清醒的头脑,防止某些境外舆论混淆视听,警惕有人借机散布谣言,制造混乱,维护社会稳定,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城建、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的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工整、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使用汉字不符合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