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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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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9月9日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超过3个,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驻地和每个乡(镇)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四)屠宰加工质量;(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区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未经登记或未准予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得在本市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以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可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片猪肉应带皮销售,猪副产品应包装销售,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生猪屠宰方面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可并处生猪产品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农业、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牛、羊屠宰、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1998]132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及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股份、私营企业,均需进行资质审查。


  第五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施工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经资质管理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一律为暂定等级,期限为两年,并且最高资质等级不超过三级。企业发生分立、成建制划出开办新企业的,按分立后重新组合的企业实际具备的资质条件分别予以审定资质等级。


  第七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及履历证明;
  (三)企业本年度及上年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其中新开办企业须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企业以施工企业相应的专业协会为代理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有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证书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九条 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资质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资质条件(指企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发生变化,由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或施工营业范围,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必须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报:
  (一)企业具备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
  (二)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企业承建代表上一个资质等级的工程,其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
  (三)企业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施工营业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并验收合格;
  (四)企业在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后,其资质条件全部符合上一个等级标准;
  (五)企业近两年无不合格工程,当年竣工工程的优良品率达到或超过行业平均水平(须由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证明);
  (六)申请晋升上一等级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质量监督部门认证的如下证明文件:
  1、申报晋升为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必须完成两项以上省级或国家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或钢结构工程;
  2、申报晋升二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以上框架结构或钢结构的省级优良工程;
  3、申报晋升三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二项以上市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工程;
  4、申报晋升四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县级以上优良工程;
  (七)企业当年无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须由县级以上安全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暂定等级的企业,其暂定期满后,须提交转正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查,符合转正条件的,核发正式资质等级证书。未达到转正条件的给予延长转正期限或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条件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或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一)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件、配件,非标准结构、设备的;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或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低于标准规定数80%,经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四)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在下一年年检仍未达到要求的;
  (五)企业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持证上岗达不到标准要求和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达不到要求,经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
  (六)企业有其他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增加承包工程范围或分支机构,须提供新增项目及分支机构的专业工程技术力量及代表工程等文件,经审定后,方可办理营业范围变更手续。已取得兼营项目的施工企业,达不到兼营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取消其兼营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及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改变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歇业、变更、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资质管理部门定期实行检查。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对资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给予降低等级处理。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经批准,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严禁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三级以上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其分包合同须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审批。严禁企业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外埠及港、澳、台和外籍建筑施工企业进入鞍山地区施工的,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资质审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申请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企业给予处罚后,可另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