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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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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障乘车人和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交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党和政府对特殊人群的关心和温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特殊人群是指按本办法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特定对象。
第三条 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乘车人、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的公交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待优惠人群的条件和乘车范围

第五条 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二)来宾市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和下肢体残疾人;
(三)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国家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证》的伤残军人;
(四)持有《军人证》的现役军人。
第六条 享受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二)在来宾市区范围内小学就读的6年级(含6年级)以下小学生。
第七条 凡符合我市特殊人群规定条件,并在我市办理特殊人群优待优惠公交IC卡(以下简称“优待优惠卡”)的人员,均可凭“优待优惠卡”乘坐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线路的公共汽车。

第三章 优待优惠标准

第八条 优待优惠标准为:
(一)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办理优待卡,凭卡可免费乘坐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汽车;
(二) 优惠乘车作为公交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公交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优惠标准。

第四章 优待优惠IC卡的管理

第九条 上述乘车对象办理优待优惠IC卡时,应当支付卡片工本费用。优待优惠IC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市公交企业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补卡手续,并支付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条 由于非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自办卡之日起一年内市公交企业应当免费更换;由于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换卡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一条 卡片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审定收取。

第五章 乘车人保险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办理优待优惠条件的特殊人群,须投保公共汽车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市公交企业代为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公共汽车内意外伤害保险的乘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市公交企业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期满后,持卡人应当到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续保的视为自动放弃乘车优待优惠权。

第六章 申报补贴资金条件及程序

第十五条 申报补贴资金的公交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为福利人群提供优质乘车服务;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建立有办理 “优待优惠卡”制度,并按要求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每年度1月10日前,市公交企业将上一年度特殊人群优待乘车的刷卡记录统计上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上一年度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乘车刷卡总次数和因承担社会福利增加的总支出进行核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其支出总额的80%确定补贴数额,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拨付。

第七章 优待优惠乘车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办理优待优惠IC卡的特殊人群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必须刷卡乘车。未携带优待优惠IC卡或持过期优待优惠IC卡乘车者,应按所乘线路公共汽车的零售票价投币。
第十八条 优待优惠IC卡只限本人使用,持他人优待优惠IC卡乘车的,不能享受优待优惠政策。将本人优待优惠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优待优惠IC卡由公交企业收回,并取消原持卡人12个月优待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九条 小学生优惠卡为储值IC卡,持卡人应当自行补充卡内余额,卡内无余额或余额不足时,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享受乘车优待优惠政策的老年人乘车外出时,避开上下班乘车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来宾市城区外其它市(县)持红颜色《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对符合优待优惠条件的人员发放优待优惠IC卡。
第二十三条 市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各类人员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须不定期对相关优待优惠数据信息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优待优惠IC卡办理事项由市公交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特许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其它公交企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道部 交通部


发改运行[2006]469号



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铁路局、交通厅(委、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取消了联运(包括铁路货运代理,以下同)的行政性审批。为落实做好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的工作,切实加强对联运业的后续监督和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联运业健康稳步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运的基本概念及主要经营范围
联运是指联运经营者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的委托,为委托人实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含两种,下同)或两程以上(含两程,下同)运输的衔接,以及提供相关运输物流辅助服务的活动。
联运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之间的衔接业务及提供相关辅助服务;提供货物接取、送达、中转换装和相应的仓储等辅助服务;集装箱多式联运服务;旅客联运代理服务等。
二、清理有关联运管理文件规定
全面清理现有联运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设立的对联运业的行政性审批或审核,应一律予以停止执行。
三、改革联运行政管理方式
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后,为加强对联运经营者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联运实行备案登记制,即联运经营者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主动向所在地联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联运经营者从事公路、水路、铁路、民航运输或运输场站经营,其经营业务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加快制定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
从事联运经营应符合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行业指导标准: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含租赁)一定的仓储场地、装卸设备和运输工具,有熟悉专业技术的从业人员,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体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五、规范联运市场经营行为
联运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服务宗旨,自觉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书实行责任代理;不得垄断经营,强制代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凡未到当地联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六、培育与发展联运市场
联运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物流的发展举足轻重。各地联运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工商、税务、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重视联运市场的培育,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的联运市场环境,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联运领域非公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联运的规范化、规模化、网络化和国内外市场的一体化进程。
七、加强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
联运是一种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有效地发挥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综合优势,形成高效、便捷、安全的运输服务网络,对方便货主和旅客,降低运输成本,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综合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继续加强对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推动全国联运工作的发展。各地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等综合运输协调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本地区的联运工作,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联运发展中的问题,推动本地区联运工作协调健康快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职业病报告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纂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