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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1:0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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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和宣传。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交通管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交通管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的空中交通管理局是从事空中航路管理、提供通信、气象、导航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
关规定,现对空中交通管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的空中交通管理局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等7户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1997年度、1998年度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用民航空总局所属各省级民航局以及航站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现在仍属企业建制,在未完成体制转换之前,仍按原有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体制改革转换完成后,其缴税办法另行确定。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管理局所属空中交通管理局名单

1 中国用民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3 ” ” 华东 ” ” 上海市
4 ” ” 中南 ” ” 广州市
5 ” ” 西南 ” ” 成都市
6 ” ” 西北 ” ” 西安市
7 ” ” 东北 ” ” 沈阳市



1998年8月14日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杭州、长春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6月29日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反映。

附: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行外汇信贷审批程序,加强外汇信贷审批权限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条款,特制订本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审查和批准下列外汇信贷业务: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下同)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且贷款风险度在0.5以下(不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
3.贸易合同项下及承包工程项下的,客户交足100%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下(不含200万美元),有效期1年以内(不含1年)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维修保函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各分行办理外汇信贷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各项信贷制度,必须限定于总行核定的各项控制指标之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办理下列外汇信贷业务须报经总行审批: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在0.5以上(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
3.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国际商业贷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4.借款保函、融资租赁保函、对外融资项下的备用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担保远期汇票及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补偿贸易保函等融资类担保业务;
5.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或单笔金额不到200万美元,但客户未交足100%现汇保证金,或有效期1年以上(含1年)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维修保函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上述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各项外汇信贷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分析效益及风险。对审查同意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签名,附有关材料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总行国际业务部主管业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主管主任。
三、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主办处审查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主任有权批准: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和国际商业代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2.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下(不含200万美元)的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3.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对上述各类业务,总行国际业务部主任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报请外汇信贷审查小组或主管行长审定。
四、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总行国际业务部主办处审查通过、主管主任同意后,须报外汇信贷审查小组审查: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风险度0.5以上(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和国际商业贷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3.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4.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5.其他须提交小组审议的外汇信贷项目。
外汇信贷审查小组的有效意见须报主管行长审定、签批。主管行长有权否定外汇信贷审查小组的意见,或要求国际业务部对送审的项目重新进行调查、评估和审议,并对需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定。
五、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总行国际业务部外汇信贷审查小组审查通过后,须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按有关程度审查:
1.单笔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或高风险度的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对外担保业务;
3.其他有必要提交审议的外汇信贷业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必须严格按上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外汇信贷业务,并制订出对所辖机构外汇信贷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对超出权限规定的外汇信贷业务和本规定未列明的其他各项外汇信贷业务,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总行。如有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或以各种方式化整为零、违规操作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外汇信贷规模、降低信贷审批权限、暂停办理某种外汇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总行可根据各分行的外汇业务发展情况、外汇资产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适当调整有关分行的外汇信贷审批权限。
八、总行、分行的各级审查人和审批人,都必须按《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