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
第三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二)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要求;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发布绿色建筑造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科技创新、人居环境、城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年度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二章 立项、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制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作为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对方案设计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方案设计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通过方案设计核查,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五章 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规范;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筑工业化、智慧建筑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
(三)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和造价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评价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
通过评价的绿色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将评价标识通过建筑物外挂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绿色装修、绿色物业管理、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自主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的发展,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措施依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予以全额资助。
其他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同时通过国家二星级以上、深圳市金级以上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探索制订高星级绿色建筑在土地供应、容积率奖励方面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绿色改造成效显著的旧住宅区予以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本市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绿色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推荐目录。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设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促进绿色建筑共性、关键和重点技术的开发,支持绿色建筑技术平台建设,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集成示范。
已申请并列入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四十三条 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和绿色建筑科技创新。
市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评选一次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进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能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和等级要求,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在相关文书中载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20万元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新建民用建筑,是指本办法施行后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民用建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级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4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落实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人员。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市、区(县、市)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区本级承担;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级承担70%,县(市)承担30%。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统筹基金包括乡(镇)和村集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困难群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帮助,具体由区(县、市)确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本村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市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参保人员因户籍或职业变动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死亡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月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补缴标准为:按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月纯收入为缴费基数,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8%)乘以应补缴月数。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五保户除外)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可自愿选择下列办法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补缴完毕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二)家庭成员符合参保条件且全部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按照2007年度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按月享受养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村或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由本区(县、市)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一次性支付500元的丧葬补助金,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只能在同一银行各开设一个。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养老补贴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国有商业(控股)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