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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时间:2024-06-29 15: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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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交通部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1986年12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经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代理业务的国营企业,统一承办航行国际航线和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中、外籍各类船舶在我国港口、水域和有关地方的各项代理业务。本公司竭诚为委托方服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本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在各港口以及业务需要的其他地方设分公司或办事处。
第二条 本公司业务范围: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和水域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领航、泊位;
2.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理货、公估、衡量、熏蒸、监装、监卸及货物与货舱检验;
3.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4.办理货物报关、接运、仓储、中转及投保;
5.承接散货灌包和其他运输包装业务;
6.经营多式联运,提供门到门运输服务;
7.联系安排邮件、行李、展品及其他物品的装卸,代办报关、运送;
8.代办货物查询、理赔、溢卸货物处理;
9.洽办船舶检验、修理、熏舱、洗舱、扫舱以及燃料、淡水、伙食、物料等的供应;
10.办理集装箱的进出口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堆存、运输、拆箱、装箱、清洗、熏蒸、检疫;
11.洽办集装箱的建造、修理、检验;
12.办理集装箱的租赁、买卖、交接、转运、收箱、发箱、盘存,签发集装箱交接单证;
1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联系安排旅客上下船、参观游览;
14.经办船舶租赁、买卖、交接工作,代签租船和买卖船合同;
15.代签提单及运输契约,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16.代算运费,代收代付款项,办理船舶速遣费与滞期费的计算与结算;
17.联系海上救助,洽办海事处理;
18.代聘船员并代签合同,代办船员护照、领事签证,联系申请海员证书,安排船员就医、调换、遣送、参观游览;
19.代购和转递船用备件、物料、海图等;
20.提供业务咨询和信息服务;
21.经营、承办其他业务。
第三条 凡委托本公司办理业务,均以本章程为准。
1.船舶长期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总公司委托。长期代理关系建立后,船舶来港不需逐港逐航次委托。
船舶航次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挂港分公司委托。如果挂港不能确定,则向总公司委托。
2.除船舶经营人外,要求对同一船舶为其办理业务或提供服务者为第二委托方。第二委托方的委托,向有关分公司提出。
3.其他特殊委托事项,应与总公司或有关分公司洽商,专门委托办理。
第四条 委托方须于每月14日前,将下月份船舶的挂港装卸计划(包括船名,国籍,挂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和吨数,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和规格,船舶及集装箱可用重吨和容吨)电告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
第五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将船舶规范、驶来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吨数、包装、件数及货物分舱情况、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及规格等,电话挂港分公司。如系装运委托方自行揽载的出口货物,应同时电告发货人名称、买卖合同号码。
第六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7天,将下列单证和资料寄达挂港分公司(挂靠一个以上港口,须分港寄送):
1.详细的船舶规范;
2.租船合同、其他有关运输契约或有关费用分摊的条款、资料;
3.进口载货清单(包括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及危险品清单)、提单副本、货物积载图(如有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和危险品,须标明装载部位、国际海事组织危规编号)、集装箱单证、过境危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货运单证;
4.旅客名单(包括过境旅客)。
如因故不能按时提供上述单证,应由船长于船舶抗港时提交,但委托方或船长须尽早用传真、电传或电报,将上述单证中的主要资料,包括买卖合同号码、发货人、收货人、通知方以及入境、过境旅客人数,通知挂港分公司。
第七条 第二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向船舶挂港分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如租船合同、运输契约、速遣滞期协议,买卖合同、装卸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第八条 委托方须指示船长于船舶抵港前72小时和24小时,先后两次将抵港日期、时间和前后水尺通知挂港分公司。在24小时以内,抵港时间如有变更,须随时通知。
进入长江的船舶,在通知挂港分公司的同时,须通知上海分公司。
第九条 为支付船舶在港所需费用,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提供备用金。长期代理关系的,可与有关分公司建立月度往来帐。如所发生的费用超过原索汇金额,委托方须于接到追加通知后立即补汇。否则,因备用金及追加费用汇付不及时而造成船舶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负责承担船舶在港和委办事项业务来往的一切费用,包括邮电费、交通费、汇费和单证费等。
如委托方要求与其他方分担费用并分别结算,须由委托方通知其他方确认并经有关分公司同意后始可办理。如其他方对费用划分持有异议或拖延不付,仍应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分公司须将船舶抵离港和在港动态及其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委托方,并于船舶离港后迅速寄送有关货运、集装箱、旅客等的单证。
第十二条 如船舶发生海事或其他事故,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按其意见办理有关事项。在紧急情况下,可会同船长处理,并将情况通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长期和航次代理关系的船舶离港后,分公司均须按航次结清帐目,编送航次帐单,连同原始凭证向委托方结算。
第十四条 本公司收费按照《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费收项目与费率》办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本公司。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1998〕131号


各市(地)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含中央在闽单位)人事(教育)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调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规范继续教育的自学方式,提高自学的效果,我厅制定了《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落实。在实施中有何意见,请及时反馈给你们。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规范继续教育自学的学习方式,提高自学的学习效果,根据《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学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学习方式之一。它既可缓解工学矛盾,又能节省经费。组织好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是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自学可采取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申报并经单位认定或由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自学内容要突出先进性、针对性、实用性。自学课程要结合国内外科学发展的新水平、单位专业技术工作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进行选定。

第五条 自学的学时计算由各地区各单位根据自学的内容、学习要求、考核方式确定。每年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学时,原则上累计不超过当年的学时要求。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于每年年底提出本人第二年度的自学计划,填报《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申报认定表》(附后),交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定、审批。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申报批准的自学计划,自觉、认真地完成学习任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自学计划安排,接受单位组织的学习考核。考核可采用笔试,论文答辩,心得笔记、应用成果讲评等方式进行。考核认定后,单位人事部门方可将继续教育学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自学条件,鼓励他们参加自学活动,帮助他们克服、解决自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