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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发起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公告

时间:2024-06-26 11: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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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发起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68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发起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公告




  2011年12月14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2年。

  2012年9月3日,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 North America,Inc)向商务部提交了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始案件调查期间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始调查案件中其他美国被调查产品生产商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原始案件采取措施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立案进行复审审查。

  商务部对该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提供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11年第84号公告裁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一致,即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 倾销调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补贴调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的新出口商资格,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补贴及幅度。

  三、利害关系方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及其他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10-65197878)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四、调查方式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五、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12年10月18日起开始,2013年7月18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21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国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七、保证金

  自2012年10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商务部2011年第84号公告适用的"其他美国公司"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提交保证金。

  八、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白明、王栋
  电 话:(8610)65198473,85093406
  传 真:(8610)65198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0月18日


国家安监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监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2011年4月至6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二〔2011〕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集中开展了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部署,成立了三部门联合组成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形成了各负其责、共同协商的协作机制。专项行动期间,各地累计投入人力350万人次,深入运输企业18.1万家,排查客货运车辆417.7万辆,约谈运输企业和场站业主2.3万人次,督促整改客货运车辆隐患52.2万处、客货运驾驶人驾驶证隐患40万人次,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455.3万起。专项行动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下降12%和9.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5起、下降83.3%,专项行动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通过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各地隐患整治效果与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还有一定差距;二是个别地区还没有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道路客运安全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三是县乡客运安全工作仍存在薄弱环节。在专项行动期间,客货运车辆导致的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6月4日广东省惠州市发生了一起货车与客车相撞事故,死亡11人。为进一步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切实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决定自7月至9月,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迅速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各地要高度重视,坚决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近期在山西、湖南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取得的成效,认真梳理、分析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下一步集中解决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巩固专项行动成效的工作意见和措施,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迅速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继续巩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沟通协调机制。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积极配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责任,进一步细化整治措施,强化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和运输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全力遏制和减少营运车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以县级客运企业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客运隐患排查整治力度

各地要继续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客运隐患整治的各项工作措施,深入排查整治客运隐患,严厉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和客运车辆通行秩序,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特别要对县级客运企业安全隐患开展一次集中整治,对县级客运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从业驾驶人进行一次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对县级客运企业的营运车辆及驾驶人情况逐一进行登记审核,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记分、交通事故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对县级客运企业安装和有效使用动态监控系统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检查。客运企业要认真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填写隐患排查整治台账,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资金和预案“五到位”。

三、进一步加大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力度

各地要将专项行动与开展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要充分依托省际交通安全服务站和市际、县际主要道路交警临时执勤岗位,严格落实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逢车必查的要求。要以通行秩序为重点,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加强区域警务协作,严查超速、疲劳驾驶以及违法超车、客车超员、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要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清晰、规范、连续,弯道、坡道、桥梁、隧道路段设置警示提示标志或者减速设施的要求,加大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完善安全管理和防护设施。通过开展三个月的专项行动,力争实现高速公路尾随相撞和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导致的正面相撞,以及国省道路段正面相撞、路口侧面相撞等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减少。

四、开展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道路客运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要求,以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重要目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目前,交通运输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相关规范。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客运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指导客运企业在组织人员、安全投入、规章制度、教育培训、车辆设施、现场管理、文明驾驶、动态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报告以及绩效评定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要督促客运企业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

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要求,加快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进度,对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安装范围扩大至所有客运车辆;落实企业监控主体责任,制订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利用动态监控平台,建立健全对违法驾驶人的处罚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或辞退。要完善平台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企业平台使用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地要对卫星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排查,了解其使用范围、数量、工作制度、监控人员队伍以及在事故预防上的实际效果。

道路运输企业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造。

六、全面排查整治货运隐患

各地要在加强客运隐患整治、巩固专项行动成果的同时,将预防货运车辆导致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当前,要对辖区内货运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的摸底排查,逐车逐人建立管理档案。交通运输部门要对货运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从业资格进行调查摸底,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运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不符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不得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公安部门要重点对货运车辆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开展清理排查,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后部防护装置等项目,从生产、登记、使用等相关环节严格依法查验把关。对新出厂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一律不予登记并抄告相关部门;对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严禁上道路行驶;对交通违法未处理、违法记分满12分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和所属企业,督促其接受处理。至2011年9月底,货运车辆安全检验率应达到95%以上。

七、深入开展“文明交通进企业”活动

从7月1日起,各地要以客运企业为重点,深入开展“文明交通进企业”活动。要进一步加强客运企业和场站的宣传阵地建设,通过悬挂横幅标语、设置宣传展板和专栏、张贴宣传挂图、发放宣传资料、播放交通安全教育片等方式,大力宣传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曝光典型事故案例,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示。要以客货运驾驶人、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为重点,建立交通安全信息手机短信发布平台,及时通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警示安全隐患,发布提示、服务信息,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力争至2011年9月底对客运驾驶人短信宣传覆盖率达到100%,对货运驾驶人的短信宣传覆盖率在东部地区达到90%、中部地区达到70%、西部达到50%以上。要在客运企业大力倡导和开展规范使用安全带、选树文明安全驾驶人活动,制定出台相关奖惩措施,鼓励、引导司乘人员规范使用安全带,以省为单位,组织选树一批百万公里安全运营、无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记录的爱岗敬业、文明安全的模范营运驾驶人,并作为规范客货运企业的长效措施,激励和促进从业驾驶人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

八、集中开展督导检查

各地要派出工作组,以县乡为检查重点,深入事故预防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路段,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专项行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场督促整改解决。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达标的,坚决吊销相应经营资质。在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各地要以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和重点,形成相关部门齐心协力、联合行动、及时沟通的工作合力,建立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交换机制,研究提出道路客运安全长效对策和措施,有效遏制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确保道路安全形势持续稳定。专项行动期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的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对于工作不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不力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于每月底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电子版,并于9月20日前书面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柴晓军,010-6529375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王强,010-6626179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二司侯景雷,010-64464002。

电子邮箱:zhuanxiangxingdong@163.com。

国家安监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情:

  赵某与田某均系经营石材厂的个体业主。孙某受雇于田某从事操作锯石机工作,在锯石机的锯片磨损到一定程度时,其负有更换锯片的职责。赵某与田某等人的石材厂相邻。平时(尤其是在夜晚),若二被告石材厂中某个石材厂的锯石机需要更换锯片而缺少人手时,该石材厂的工人会去请其他相邻石材厂的工人帮助更换。这种工人之间相互帮忙更换锯片的行为,二被告均予以同意或默许。2010年11月25日晚,孙某在田某石材厂中上夜班。当日晚9时许,赵某派其工人厉某到田某石材厂中请孙某帮助更换其锯石机的锯片,孙某遂到田某石材厂中帮助其更换锯片。在更换锯片的过程中,孙某不慎被脱落的锯片砸伤腿部。因自行协商未果,孙某于2011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与田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 323.25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帮工法律关系,孙某应当向被帮工人许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帮助赵某更换锯片系不求报酬的帮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孙某应向雇主田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当晚工作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其雇主张某的明确指示,但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得到雇主张某的默许,其行为也是为了其在更换锯片时得到田某石材厂中的工人的帮助。可见,孙某在工作时帮助田某更换锯片的行为是为了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操作锯石机)的顺利开展,与其履行职务(操作锯石机并更换锯片)有内在联系,故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雇主田某从事雇佣活动。孙某作为田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田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田某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而对孙某负有赔偿责任,而赵某基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对孙某亦负有赔偿责任。但孙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孙某不能同时起诉二被告,只能选择一个主体雇主或者被帮工人作为被告,分别依照雇佣法律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或被帮工人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可归责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亦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时,雇员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就会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否要求这两个赔偿责任人进行连带赔偿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所受人身损害系帮助赵某进行更换锯片活动所造成,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对该次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充分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孙某既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和行为而对孙某负有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赔偿孙某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的两个债务,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雇主田某与被帮工人赵某对孙某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债务是数个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债务。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相同,又无其他约定时,赔偿权利人应当择一行使,即在数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自行消灭。其目的在于防止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履行的不当得利,因此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也只能选择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给付,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经法院裁决后不得改变,除非客观上由于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不可能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债权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债权不能实现。如,债权人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或胜诉后因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以至请求权只能得到部分满足或者全部不能满足。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享有补充请求权,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付?笔者认为应当可以。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就一个给付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当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导致一个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完全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债务的消灭以债务的全部清偿为前提,数个债务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既然债务人之一未能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其他债务人应当负有补充清偿义务。第三,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不影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处理过的案件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法院另行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是在前案请求权未实现情况下的补充请求,后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理由均与前案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另案起诉其他债务人时,如何确定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将前案未履行的标的额作为后案的标的额,还是以后案确定的标的额减去已履行标的额的余额为标的额。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范围,应以后案审定的标的额减去前案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余额为准。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仅仅看到了事务的表面,只看到帮工与被帮工的事实,却没有认清雇员孙某行为的本质是在履行职务活动;第二种意见准确把握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符合法律精神,但忽视了本案所涉的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意见片面割舍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关系,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违反了法律之原则。

  雇员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在社会中多属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往往缺少充分保障,若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他们应得的权益,那么法律这一正义的最后防线也就失去了意义。综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行使以其损害得到赔偿为限,而不受法律未明确规定之限。故本案中,对于孙某请求判令求田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