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8月27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管线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题地图(含影像图)、地理信息系统、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水下地形测量、扫海测量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明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五)利用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与省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长度、面积和位置;
(二)我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辽宁”、“辽宁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