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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时间:2024-07-06 19: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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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有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报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应当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不刁难伤病员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送至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并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对急救站送达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12345”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可拨打“120”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电话进行呼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急救中心、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资格。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扶持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区财政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急救中心网站、急救站和救护车内予以公示。向伤病员或者家属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收费标准。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支付,属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救助对象的,由财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专线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稳定用电。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设立临时专用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第三十条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急救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进行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于抢救、自救、互救的急救医疗知识。


卫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急救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专用呼叫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车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送伤病员及家属的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2001-03-06

教高[2001]1号


  现将我部《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教育主管部门转发所属的高等学校。

  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十五”教材规划,要根据《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精神,认真抓好高等学校教材建设工作,使高等教育教材建设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适应教学与改革的需要,为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做出新贡献。

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

  一、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所面临的形势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教育在综合国力的形成中处于基础地位,国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各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这对于培养和造就我国21世纪的一代新人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中央的决定为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

  2001年我国将进入第十个五年计划,高等教育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创新人才的重要保证。因此,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必须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快速发展,“十五”期间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任务十分艰巨。

  (二)“九五”期间原国家教委加大了教材建设工作的力度,在“抓好重点教材,全面提高质量”方针指导下,组织了20多个省、市教委(教育厅)和国务院50个部委教育司(局)编制“九五”教材建设规划,仅向原国家教委申报国家级立项申请的选题就达2000多个,经专家评审,确定了654项为国家级重点教材,各部委还确定了一大批部级重点教材。与此同时原国家教委启动了“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这项计划得到了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仅原国家教委批准的221个大项目中就涵盖了上千个子课题。这些研究课题立意新,起点高,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并产生了一大批具有改革特色的新教材。“九五”期间这批面向21世纪改革教材和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顺利出版使得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主要表现在:

  1、内容质量上有突破。出版了一批内容新、体系新、方法新、手段新的高水平教材。这批教材的出版对高等教育教材建设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

  2、出版质量上有突破。对这批教材的出版,各出版社都非常重视。在编辑、出版、印刷等各个环节都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因此,出版质量上了一个新台阶,出版了一批“装帧精良的教材”。

  3、教学软件的研制与开发方面有突破。“九五”期间教学软件、特别是多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系统的开发与研制受到很大的重视,许多面向21世纪的立项课题都列有教学软件的开发、研制计划,并取得一批成果。在“九五”期间教学手段的更新已经形成势头,并为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除此之外,“九五”期间还积累了搞好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新鲜经验,包括抓好重点教材,实施精品战略;加强监督检查,落实教材规划;发挥出版社的积极性,加大对教材建设的投入;密切配合课程改革的立项研究,编写出版改革教材;进行系列教材规划,提高教材的教学适用性等等。这些新鲜经验和成功的作法对“十五”教材建设工作都有重要启示。

  (三)“九五”期间高教教材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教材建设工作仍滞后于教学改革的实践,如:现用教材中有不少内容陈旧,不能满足按新的专业目录修订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的需要;一些课程的教材可供选择的品种太少;一些基础课的教材虽然品种较多,但低水平重复严重;有些教材内容庞杂,书越编越厚;专业课教材、教学辅助教材及教学参考书短缺等等,都不利于学生自学能力的提高和全面素质的培养。

  2、对新教材的评介、宣传、推广使用不够。有些新出版的教材缺少教学实践,需要进一步加强实践,并在实践基础上进行修订,逐步形成精品教材。

  3、在教材管理方面,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出现了新情况;教材建设资金不足,一些小专业教材的出版面临很大的困难;教材编写的政策不够落实,教师(特别是高水平的教师)编写教材的积极性受到影响;一些高等学校对本校开课选用教材缺乏指导和管理,放任自流。所有这些问题和矛盾都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加以解决。

  二、“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方针、目标和任务

  (一)方针与目标

  “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指导方针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科教兴国战略,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认真贯彻全国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教材工作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实施精品战略,抓好重点规划,注重专业配套,促进推广选用。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21世纪人才培养需要的高等教育教材体系而努力。

  (二)工作任务

  1、通过国家、省(市)、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等多层次的教材建设,逐步建立起以国家规划教材为重点,门类齐全,适应培养面向21世纪的高素质、创造型人才需要的教材体系,即包括多学科、多类型、多层次、多品种系列配套的教材体系。

  2、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论证与推荐,优化选题,优选编者,加大投入。力争出版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精品教材,为高教教材质量的全面提高发挥示范和推动作用。

  3、从文字教材与电子教材协调发展的原则出发,抓好软件教材的建设(包括适应远程教育和网络教学需要的电子教材建设),积极编制精品课件。在有条件的高校建立若干个多媒体制作中心,逐步实现教学软件的专业化制作,推动教学软件的研制与开发。

  4、本着“编”、“选”并重的原则,大力推动高质量教材的选用,各专业(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各有关出版社要大力开展对新出版的高水平教材的宣传评介工作。各高校要建立教材评介制度和教材选用管理制度,保证高质量教材进入课堂,对省部级以上优秀教材与重点教材要优先选用,提高优质教材的使用效益。

  5、要加强国外教材的引进工作。当前,引进的重点是信息科学与技术和生物科学与技术两大学科的教材。要根据专业(课程)建设的需要,通过深入调查、专家论证引进国外优秀教材,要注意引进教材的系统配套。加强对引进教材的宣传,促进引进教材的使用和推广。

  6、开展对国外教材的比较研究,扩大高校教材的国际交流。同时要注意把国内已出版的高水平教材推荐到国外,打入国际市场。

  三、立足改革,指导好“十五”规划的制订工作

  (一)制订规划的基本要求

  制订教材规划是国务院赋予教育部的职能,是实施教材管理的重要方法,要认真抓好“十五”教材规划的制订,通过规划优化选题,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明确“十五”教材建设方向、目标、重点和任务。

  教育部根据国家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国家“十五”教材规划;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以受教育部的委托制订相关专业的“十五”教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反映本地区学科优势与特色的教材规划;各高等学校、特别是重点高校要做好本校有优势、有特色的学科(专业)教材规划。有关出版社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积极安排各级各类规划教材的出版。各级规划教材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与协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多层次的教材建设互相配合、协调发展,避免低水平教材重复出版。

  (二)制订规划的原则

  1、坚持改革,促进发展

  “十五”教材规划的制订要更新观念,立足改革。教材改革要反映教学改革的成果。教材规划要以新的专业目录为依据,要破除一本书教师教到底,学生学到底的教学模式。教材要适应多样化的教学需要,正确把握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方向,在选择教材内容和编写体系时注意体现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培养,为学生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2、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实施精品战略,抓好重点规划”是“十五”期间教材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十五”教材建设仍然要把重点放在抓好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的教材建设;特别要注意选择并安排一部分原来基础比较好的优秀教材、“九五”重点教材及面向21世纪的改革教材修订再版,逐步形成精品教材;要提倡并鼓励抓好体现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成果的教材,解决教学急需填补学科空白的新教材,要通过专家论证,遴选高水平编者。对质量好、填补学科空白的新教材,要予以奖励。

  3、扩大品种,合理配套

  为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必须扩大教材品种,实现教材系列配套。同一专业的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主干课教材要配套;同一门课程的基本教材、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也要系列配套。有条件的应做到文字教材与电子教材同时规划、协调发展。同时,为了提高教学质量,也要注意适当安排教学指导书等教师用书的编写与出版。专家组织要从教材配套出发,设计好选题,处理好教材统一性与多样化,基本教材与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文字教材与软件教材的关系。

  4、依靠专家,择优落实

  在制订教材规划时要依靠各专业(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在调查研究本专业(课程)教材建设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选题。在落实主编人选时,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申报、评审确定主编。书稿完成后要认真实行审稿程序,确保出书质量。

  四、主要措施

  (一)理顺关系,转变职能,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
  在当前我国教材市场还不够繁荣的情况下,政府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不能削弱而要加强,要建立政府部门对教材建设的监督、检查与宏观调控的管理机制,以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出版高质量的教材。在国务院各部委机构调整以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各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能:

  1、教育部职能:教材建设工作宏观政策、法规的制订及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组织制订国家“十五”教材规划,检查了解规划的落实情况;组织优秀教材评奖工作;指导、协调全国教材建设工作;组织、推动教材工作的评估;组织教材建设工作经验交流;开展教材编写、出版、选用的信息服务与咨询;推动教材推广、选用及国际交流;探讨新形势下高等教育教材更新机制;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等。
  2、根据逐步加强地方管理高等教育职能的发展趋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其职能是:贯彻落实中央和教育部有关方针政策,制订适合本地区高教教材建设工作的政策和办法;组织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评估;根据需要与可能,组织本地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教材出版;推动选用高质量教材,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组织教材建设工作经验交流;培训教材管理干部;指导本地区教材建设研究会的工作;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等。    
  3、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以受教育部的委托继续做好相关专业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积极探讨适应新形势的工作思路,更多地发挥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等专家组织的作用;发挥有关出版社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

  (二)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教材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高等学校既是教材需求和使用单位,又是教材编写任务的承担单位,在教材建设中起着主体作用。高等学校要把教材建设作为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及科学研究紧密结合起来,大力提高教材的编写与选用质量。当前高等学校要注意健全教材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意识,努力作好以下工作:

  1、积极参加并组织完成各级各类规划教材的编写任务。
  2、针对本校具有优势的学科(专业),组织制订学校教材规划,编写出版有特色的校内讲义和自编教材。  
  3、做好新教材的评介工作,加强本校开课选用教材的管理,同时加强选用教材的采购供应工作,杜绝盗版盗印教材,确保课前到书。
  4、开展校级优秀教材评选,组织好国家级及省部级优秀教学成果奖(教材)的申报工作。

  (三)加强和改进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
  在教学改革不断深化、政府机关职能转换的形势下,专家组织的作用更加重要。“十五”期间要通过调整、补充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增强其代表性、学术性与权威性,提高工作效率。各有关高校对教师参加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要给予支持。

  “十五”期间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1、对高校的教材建设进行分类指导,及时向教育部及受委托主管部门提出加强教学和教材工作与改革的建议;
  2、继续深化面向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参与、指导新教材的编写与修订;
  3、协助教育部及受委托主管部门做好“十五”教材规划,积极开展对已出版教材的评介、评优和推荐工作;
  4、组织新课程、新教材的教师培训,提高教学水平,推广新教材。

  (四)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主管部门领导应充分认识教材在高等教育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加强对教材建设的领导,把它当成一项办学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摆到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出版社要创造条件,广开门路,加大教材建设经费投入的力度,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

  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为:

  1、教育事业费专项拨款;

  2、学校预算外收入提成;

  3、承担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的资助款;

  4、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资助及捐款;

  5、其它收入。

  教材建设基金要首先保证重点教材的编写出版,也要支持印数少、有特色的、急需的教材出版。  

  (五)实施教改立项,建立创新机制
  “九五”期间实施的“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出版了一批具有时代气息和改革特色的教材,逐步形成了高等  教育教材的创新机制。“十五”期间除继续完成现有立项项目之外,还要在“新世纪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研究的基础上编写新教材,进一步完善高教教材建设的创新机制。

  (六)建立监控机制,确保教材质量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出版社,都要把提高教材质量作为教材建设的核心。重点提高教材的内在质量,也要重视印装质量的提高。“十五”期间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机制。  

  1、开展高等教育教材评介、选优质量指标体系与实施办法的研究,建立科学适用的教材质量评价体系,作为教材编审的主要依据。

  2、建立通过评审、择优确定主编的评聘制度和实行主编负责制。

  3、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聘请专家审稿。

  4、坚持教材评介、评优奖励制度,激励教师编写高质量教材。

  5、建立教材质量跟踪与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检查教材的使用情况。

  (七)落实有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繁荣教材事业,提高教材质量的关键是教师,要落实有关政策,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教师(特别是高水平教师)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以老带新的教材编写队伍。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全面开展,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针对全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发展不均衡、执法监察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撑等问题,现就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职业卫生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与保护,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煤矿企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

  领导重视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保证,健全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和强有力的监察人员队伍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必要条件。职业监察工作是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落实承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监察人员。要组织安全监察人员进一步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监察能力。对从事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使其掌握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熟悉职业卫生基本知识,切实承担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任务。

  三、突出重点,加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强有力的监察力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监察。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危害具体情况,对职业卫生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和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见附件。

  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作,建立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2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分清职责,细化分工,加强协作,同时要与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建立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协调会议制度,互通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共同促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

  职业卫生工作专业性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需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整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提供职业卫生技术咨询、定期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为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服务等技术支持。

  五、搞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与总结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上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进行总结,通过认真统计分析和总结,全面掌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促进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有关统计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安监总厅字[2005]56号)执行。

  对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煤矿企业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情况。主要包括:有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分管领导、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制度。

  二、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设施、措施情况。主要包括:

  粉尘防治--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等有粉尘危害的作业场所综合防尘设施、措施,应当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噪声防治--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防治措施;保证有毒有害气体允许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符合以下卫生标准:平衡当量氡浓度,1500 Bq.m-3; 氡子体浓度,8.3×10-6J.m-3 。

  高温的防治--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

  三、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应当为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提供防尘口罩;选矸、破碎、筛选、主要通风机房和压风机房等作业场所的噪声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防噪护具。为作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主要包括: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监测项目和频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监测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有关单位;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报告交煤矿企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作业人员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六、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七、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