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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

时间:2024-05-13 20:3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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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50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协调两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然而,由于实行该规则,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则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据此,虽然系非法收集,但只要起诉方可以证明即使没有非法收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者虽然查明系非法收集,但在收集当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治犯罪的功能。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则上并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①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
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构造来实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过,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地寻求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故与此相适应,使得其各自的诉讼构造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对方构造的因素。即原来强调专门机关职权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限制国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措施;而对专门机关职权作用重视不够的国家,则对发挥职权作用以更有效地追诉犯罪给予了关注。譬如,日本刑事程序原属大陆法系,“二战”后,其以美国刑事程序为样本,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革命性变革,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诉构造。意大利在“二战”后即开始关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引进,并于1988年颁布了以英美国家诉讼构造为范本重新设计的新刑诉法典。在具体程序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突出表现,是确认了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赖权和沉默权,废止或大大弱化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以增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弱化或废止卷宗移送主义;在审判程序中,日本、意大利均采取了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还采用了英美法中排斥传闻证据的法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一方询问证人权利。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同样也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的情形。依英美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别,在制度上并没有侦查程序,庭审中法官也无需主动探明事实的真相。但这种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也在发生变化。在英国,依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起,由全国统一设置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官负责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在1993年的报告中,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英国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如果必要,法官也应准备传唤这些证人。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传唤证人。在实践中,英国法官更愿让当事人举证以帮助展露事实。英国法官通常不会犹豫向证人补充提问或对证人的回答进行评论。②美国在独立战争后,由公诉取代了私人起诉。这些迹象表明,为强化对犯罪的追究,英美等国有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国家机关职权的作用。


3、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③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了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如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保护作了重大变革。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被害人的具体措施。


各国均强调,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人权为前提,而是旨在追求使由于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权益所导致的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回到正确方向上来,避免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片面化、极端化。


4、在坚持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在不妨碍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公民个人,都是有益的;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国家、社会及当事人或许宁愿作出某些让步或牺牲,来换取刑事程序的较高效率。这是国家、社会及个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衡量而作出的有利选择。作为对刑事程序效率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直接表现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简单或变通程序的采用: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对较轻微的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单程序,可以迅速处理大量案件,使法院集中力量搞好重大案件的审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妨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对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追求,还表现在普通程序中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如英国于1933年后取消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而改由治安法官进行;德国制定了1987年刑事程序改正法律,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简化了许多诉讼环节。最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还表现在特殊程序的采用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如少年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等,采取特殊程序来处理,更能保证公正和效率。


5、刑事程序的修改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发展相适应。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已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然而,如果现代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当,就极易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运用现代化手段,使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为此,各国均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调整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中揭露、证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譬如,1985年英国制定《通讯截获法》,1984年美国颁布《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1994年12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诉法典第98条至第110条规定了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等;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典第266条至第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窃听。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关于运用技术手段的判例。


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是人类在诉讼领域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后所作出的选择,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日趋全面的反映,也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这些国外立法中某些反映刑事诉讼领域一般规律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无疑是可资借鉴、吸收的。



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尚需在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之后,对我国刑诉法的现状作一考察。从总体上讲,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正因如此,在其规范之下的我国刑事诉讼通过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不过,从修改与完善立法的角度考虑,仅对我国刑诉法作出总体上的肯定是不够的,尚需发现和指出其不足,才能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文明。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所表明的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尚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1、在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有失均衡。我国刑诉法在不少条文及程序的设计上,均有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倾向。
重实体、重惩罚首先表现在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上。作为刑诉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刑诉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很显然,从文字表述看,其最终要完成的维护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通过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实现的。这里所谓对公民人身等权利的保护,重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其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要正确,至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该条件并未强调。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体现出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价值取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方面,则体现出重视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


其次,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诉讼构造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譬如,刑诉讼第32条规定严禁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依照立法,仍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因为根据刑诉法第31条,在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排除标准,是看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而非收集的程序是否违法。在上诉审程序中,依刑诉法第138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
是“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据此,尽管一审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撤销原判。这均体现出我国刑诉法的价值追求重在发现实体上的客观真实。


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为从重处罚犯罪和迅速抑制犯罪而颁布的若干决定中。如1983年,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其列举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委托权的告知时间,由刑诉法规定的至迟在开庭7
日以前修改为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将该类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限,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报名参加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核的人员,除应具备《通知》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五年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历。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考核采取考试和审查相结合的办法。1997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以后每年10月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日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次考试前发出考试公告。报名工作应于考试之前二个月结束。各负责培训、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考试前一个月将考点设置情况(包括考场数、每个考场人数、考场地点)和报考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注册局。每个考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0人。
各省与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四、资格考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试卷考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到各考点,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阅卷和统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考试、阅卷和统分情况进行检查。
五、每次考试完毕,考试合格分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试情况统一确定。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加盖本局印章后,发给考试合格的人员。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登记代理人员须在有效期满前到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验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作制,具备企
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伙制,核发《营业执照》。
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前,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外,各地应暂停登记合伙制登记代理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