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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17:0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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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复函
湖南省人事局:
你局湘人函第00281号收悉。关于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半脱产(实际大部分时间从事公社专职工作)干部,被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之后,他们最后一次在公社半脱产从事党政工作的
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发[20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培养一支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用人才队伍,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具农 业 部体制定了《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周密部署,抓好落实。

  附件: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人 事 部    农 业 部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实用人才,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加速农业科技进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人事部、农业部发出了《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现根据《通知》提出的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要求,制定2000年至2010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的意义
  面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的新形势,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整体素质,实行农科教结合,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的产品和产业,使结构调整过程成为依靠科技推动农村产业升级的过程。因此,必须用科技知识、现代技术武装农业。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业科技人才是农业发展的根本,是实施科教兴农、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项战略措施,也是人事和农业部门的一项历史任务。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在农村,其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就有1.7亿。农业劳动者中,多数人没有接受过农业技术培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科技人员数量不足,农业科技含量低。与此同时,我国每年约有500万初、高中毕业生回到农村,在农业生产实践中还涌现出数以百万计的“田秀才”、“土专家”,这是一笔宝贵的人力资源。积极开发利用好这部分潜力巨大的人力资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于发展农业和振兴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力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培养和造就一支宏大的拥有农业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实用人才队伍,使其成为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繁荣农村经济的新型农民,是加速农业生产力发展,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上来,使少数落后地区尽快脱贫致富,使广大农村加快走上富裕文明道路的战略性举措。
  二、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任务是:2000年至2010年,在全国县、乡、村范围内,培养和掌握1000万名覆盖农业和农村经济各个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各类实用型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基本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县一级范围内要培养和掌握50万名具有大专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各个产业的优秀科研开发等骨干型实用人才;全国乡一级要培养和掌握250万名具有中专学历,初级以上职称,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农机、兽医和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等直接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各类专业实用人才;全国村一级要培养700万名具有掌握专业生产技术、技能的“土专家”、“田秀才”、种养业能人、农民企业家,或为农产品开发、销售服务的致富带头人、农村经纪人。
“方案”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从2000年到2005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要实现培养500万。全国县一级要达到25万;乡一级要达到125万;村一级要达到350万。为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一要抓紧调查研究,制定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用人才培养规划。二是从2000年至2001年,各省要在每个地(市)选择1—2个县进行试点。人事、农业部门要深入试点加强指导,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总结推广试点的成功经验。三是从2002年起,按照规划的目标要求全面推开。第二阶段,2006年至2010年,在总结前五年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和新的增长点,在实现培养实用人才总体目标任务的同时,要突出重点,对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中具有明显实力和优势的专业和产业要加大人才培养和智力支持的力度,以形成稳定的县、乡、村农业科技实用人才队伍。
  培养对象:一是提高现有的县、乡、村各类农业技术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应用能力,使其成为当地农业科技某项专业的技术带头人。二是重点从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和每年回到农村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具备条件的“田秀才”、“土专家”中,培养一批有志于发展农村经济、掌握农业科学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青年农民。
  三、实施办法和措施
  (一)抓好人员的选拔、培养。
  1、从2000年起,省、地(市)、县人事和农业部门,每年要制定选培计划,培训科目和对象要落实到人。选培实用人才的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充分发挥现有的农、林院校,农业、林业广播电视学校,各类培训、教育基地特别是农业职业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不同专业的培训或短训;发挥好1200多个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畜牧、水产、农机站等在推广、传授农业技术中的作用,针对某项农业技术举办学习班,请有关专家、教授讲课,有条件的可组织赴外地参观学习或出国考察;继续开展“科普之冬”、“科技下乡”等活动。根据需要,也可重点选送一批后备骨干到各类农业大中专学校进行脱产委培。对在实践中做出成绩的优秀个人,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其学习提高;其中条件具备的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学历培训。培训的专业课程由地(市)、县级人事、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3、培训经费由地方政府列入当地人才开发经费的总预算中统筹考虑,不足部分由集体或受培训者个人负担。
  (二)搞好“三个结合”。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人事、农业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要坚持“方案”与实施中国“绿色证书”制度相结合,与实施农业部、财政部、团中央“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相结合,与农民职称评定工作相结合,加大实施力度,增强凝聚力。
  (三)加强政策引导。
  各地要制定政策,鼓励实用人才成长,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1、扶持他们进行科研开发、咨询服务、技术推广,保护知识产权,依法合理收取科技成果转让费。
  2、支持创办农业科技示范综合基地或承包租赁试验田、山林、乡镇企业或自办企业,使其成为致富带头人。
  3、具有真才实学,在科技开发、技术推广中产生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拔尖实用人才和科技致富带头人,符合条件的要予以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群众公认的“田秀才”、“土专家”,可按条件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4、鼓励具有专业技术和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农业科技方面的学术、技术研讨和交流,推广、普及农业技术,转化成果等,为农民和农村经济服务。
  5、表彰奖励对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各类实用人才。
  6、对确实优秀并具有管理才能的实用人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聘为乡(镇)、村干部。
  四、组织领导
  “方案”由人事部、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协调工作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共同承担。省、地(市)、县人民政府要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本地区农村自然资源和人才资源的现状出发,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区域经济的特点,在摸清县乡村实用人才现状的基础上,制定实用人才开发规划,并将实用人才开发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同步实施。
  省以下各级人事、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划,制定落实措施。抓好“方案”实施是县级人事、农业部门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要加强与科技、教育部门和科协、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实用人才的选拔、培养、使用中,要有计划、有标准、有目标、有措施,建立经常性的严格考核评价管理机制。要总结交流经验,宣传实用人才的先进事迹,做到树立一个典型,带动一方农民,搞活一片经济。有条件的县要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建立职业培训和技术信息推广网络,要发挥广播、电视的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地传播农业科技知识。县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实用人才信息库,为农业和农民提供有效的人才服务。也可依托县级人才市场,建立农村人才市场网络,或组织专场实用人才招聘会,促进技术、信息咨询和人才交流。

主题词 :乡村 人才 方案 通知

抄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