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 二○○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农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根据受委托权限,负责其范围内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依法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管理,即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一证”)许可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二)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且建筑面积必须符合《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中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28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40平方米,小户不大于18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3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5平方米,小户不大于2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与住房不得混建。
大、中、小户的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农房的建设层数和层高标准:
住房的建设层数不大于三层,附属生产用房只能建一层;
住房建筑层高:底层层高不大于3.6米,楼层层高不大于3.2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高度不大于4米。
(四)农房建筑间距控制标准:
南北朝向(指南偏东、西45度以内的朝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1.4H ;(H的计算按《嘉兴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执行,下同)
东西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1.2H。
第六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建设农房,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书一证”。
(一)由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后予以公示。
(二)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核。
(三)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送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批准。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否则视作非法建筑,拆迁时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房,按原规定的办法认定。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市区需要冻结农房建设的,由需要冻结区域的区级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单位)按年度提出农房建设冻结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除经批准已进入拆迁程序的,冻结农房建设期限为三年,确需延长冻结期限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再延期一年。
冻结农房建设实行公告制度,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冻结计划,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公告之日起停止农房建设审批。
第八条 在冻结农房建设的区域内确需申请农房建设的,除已经市政府批准立项或即将开发建设的区域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无房户)的,经批准可以扩建,但扩建后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 平方米;
(二)现有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经批准可按原面积、原位置进行翻建;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特殊原因。
第九条 冻结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已获批准建设的农房建筑面积,其未建成部分,可视作已建成面积,但在拆迁补偿时应扣除相应的建设成本(即重置价)。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色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养,是指个人、家庭、团体或单位(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的建设和管护,以及对树木、古树、名木的认种或养护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及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使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以及树木、古树、名木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七条 认建认养活动要保持绿地的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对于绿地认建认养面积大或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绿地和树木的产权为国有。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认养园林绿地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养,认建认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园林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
(二)认养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按每株为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8元/年。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块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建园林绿地必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绿地建设,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加强养护,确保各种园林植物的成活率。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养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树木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和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养和捐赠树木价值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的绿地或树木可以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认养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费用超过其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其它需要对绿地冠名的认建认养期限至少10年。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如实答复。
(五)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养人的绿地和树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处理:对认建认养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移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设、管理、养护等费用。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认建认养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无故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到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整改。不按时完成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园林绿地造成损坏或苗木损伤、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所认建认养的绿地,责成认养人对受损的绿地及苗木进行赔偿,并安排好后续的绿地建设和管养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