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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3: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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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2000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和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10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2年6月3日,建设部

五月二十七日我部以建标(1992)315号文转发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现就城市水资源费的收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27号通知已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建设部起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第179号文并已明确规定,城市水资源费收费项目列入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仍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1982)财预字第143号、财政部(1989)财地字第1号文和原城乡建设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1982)城公字第235号文的精神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暴利与反暴利的法律思考
尹振国*

【摘 要】 暴利行为是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对暴利行为的界定应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进行,暴利行为对社会、经济、文化造成了严重危害,应综合使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抑制暴利行为。
【关键词】 暴利 暴利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 反暴利



“一套图书动辄几千元,书商打二折卖出去,还乐不可支;一盒月饼成本仅几百元,摆上柜台竟可以卖到近万元;十元一袋的奶粉,机场商店的老板用开水冲一冲,竟能卖到一两百元;上海、北京等大城市的房价一路飙升,房地产业荣登2004年十大暴利行业的榜首…..”这些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暴利现象,暴利作为一种不正常的经济现象,小则坑害消费者,大则侵害国家利益,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什么是暴利?为什么要反暴利?如何反暴利?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这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
一、 什么是暴利
所谓“暴利”.《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以不正当或者非法手段获得高额利润”;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为暴利“是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刘隆亨与赵素苓在《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期上撰文认为:“所谓牟取暴利行为,是指营销者采取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等违法手段……牟取高于行业平均利润,商品毛利润率以及法律允许的正常价格的几倍以上利润.”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和超常利润。因此,对暴利问题的界定,似乎可以定性和定量两个层面来把握。
在现实生活中,暴利问题是很难界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不正当价格行为”,但该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非法牟利的手段诸如“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似乎可以视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结合相关立法,我们可以把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总结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 的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欺行霸市,强行服务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收费的;
(六)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的;
(七)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八)其它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
对于暴利的判断标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有所涉及:即“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主要解决测量和认定暴利的可比性问题;“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这是测量暴利的基础标准,“合理幅度”就是允许在“三个
平均”基础上上浮的合理幅度,超过这个幅度以上的部分即为暴利。但这一判断标准比较抽象,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操作。
至于什么是超常利润?以何标准判断超常利润?实践中也存在着更大的争议。
我们知道,利润按高低分类,可以分为微利、平均利润、超额利润和暴利(超常利润)之分。微利是略超过生产经营成本的较少的利润,平均利润则是按全社会各产业、各行业之间的平均利润率计算所的得利润,超额利润和暴利是部门、行业内部少数企业获得的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利润。因此,要定量分析暴利,必须将该企业或者行业的利润率与社会平均利润率进行比较。
那么,某一企业或者行业的利润率超过社会平均利润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称得上暴利呢?10%、20%、30%……暴利与反暴利之争实际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博弈。对暴利的标准把握过宽会损害消费者甚至国家的利益,对标准把握过严又会限制竞争。因此,必须合理界定暴利,才能既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又不会限制市场竞争。而且,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对暴利的测定,各地、各时、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准可以有所不同,暴利的判断标准还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需要做出响应的调整。
实践中,测量一个企业或者行业是否存在暴利是很难的。一般而言,我们只能说企业可能会有超额利润,但企业有超额利润并不表示其有暴利。超额利润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是企业通过改善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降低成本获得的利润,有的是企业通过运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获得的利润,又的是企业研制新产品而获得的利润等等,这些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利润都应该被看作是合理利润。
对于风险投资而言,超额利润可能是高风险投资的回报,比如互联网经济盛行的时候,大量风险资金涌入到互联网企业中。但随着网络泡沫的出现,大部分风险投资都选择了撤退,并没有等到网站赢利。少数没有撤退的资本如今获得丰厚的风险投资汇报,比如3721的大股东IDG集团。还有期货,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高利润的交易。我们不能把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合法方式渠道的超额利润作为暴利看待。

而且,在计算利润率的过程中,企业成本中的显性部分很容易让人看到,比如原料价格、职工工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和各种管理费等。但成本中的隐性部分却往往容易被人忽略。比如融资成本、管理和销售成本、公关成本、广告成本等等。

因此只能把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和超常利润结合起来,定性定量分析暴利行为,才是合理、合法的。

二、为什么要反暴利

1、暴利产生的原因和危害之分析 在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育的情况下,商品的价格大致围绕其价值上下波动,一般价格不会偏离价值太远。只要按照等价有偿和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进行交易,是很难产生暴利的。暴利,只有在不完善市场经济和非市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会产生暴利。这些因素归纳起来有:垄断、通货膨胀、经济泡沫、供求严重失衡、非法经营、宏观调控手段的失灵、法律和市场监管的不力、畸形的消费心理和文化等等。暴利产生的危害是很大的。

(一) 市场经济的不充分发育

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要以完善、发达的市场经济为前提。社会经济资源在价格和利润的引导下可以在各地区和各行业间合理地流动,最终实现等量资本获取等量利润。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相关经济制度还不健全,市场竞争主要呈现两个特点:“①市场封锁基本废除,但部门、地区和企业之间的竞争还没有充分的展开,出现了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不平等的现象;②市场竞争与市场垄断同时并存,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同时并存,在这种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不平等的市场条件下,部门地区之间的生产要素难以公平、合理、自主地实现,,…期间平均利润水平也难以形成.” 〔1〕这使得市场手段难以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市场的调节手段也难以发挥作用,影响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生产经营者是市场的主体,是经济利益的追逐者,其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经济人假设)。由于暴利行业或者产业的出现,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必然会涌向这些行业或者产业,这会使社会资源的配置失衡,社会资源集中到少数领域,基础投资不足(因为基础投资往往投入大、成本回收周期长)。这种资本集聚到一定,又会引起经济泡沫,造成市场的虚假繁荣。加之监管的不力,大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场投机行为、价格寻租行为又会出现。

暴利业会导致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暴利的泛滥会使得依靠暴利致富的新富阶层大量出现,社会分化成两极,一极是广大的贫困人口,一极则是新富权贵和特权阶层,社会贫富差距拉大。

(二)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

毫无疑问,大多数的消费者对市场上的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不充分的,他们对商品的了解是有限的。而经营者则是直接参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他们对商品的了解是最充分的。可以说,消费者与经营者所掌握的商品和市场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经营者占有绝对的优势。经营者往往利用这种优势欺骗消费者、利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借以牟取暴利。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公平,因此,法律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 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

现代政府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政府的行政垄断历来为人们所诟病。 所谓行政垄断是政府主要机关的滥用其行政权力,排斥、扭曲或限制竞争。其本质为以行政权力要素参与经济活动之中,人为地制造垄断,破坏平等、自由的竞争机制,是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甚至陷入无效。〔2〕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为了维护竞争的有序和有效,必须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但行政垄断正好起着破坏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作用。例如,有的地方由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明令禁止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搞地方保护主义主义;有的地方对某些外地商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有的通过附加不平等条件,如税收、价格、信贷的差距,来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说到底,行政垄断就是以行政特权去剥夺社会的自由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