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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6: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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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检查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绝鸦片烟毒,制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不法行为,以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
我国在解放初期即已禁绝了鸦片烟毒.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滥用吗啡、度冷丁等麻醉药品以及烫吸安钠咖、注射强痛定等精神药品的现象.不法分子乘机进行套购、倒卖等犯罪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社会治安,情况甚为严重.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出《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同年十二月,我部将强痛定列入第一类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并发了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限剧药管理,取缔制售假药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二月,我部又
会同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转发了这些文件,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使禁止鸦片烟毒、制止
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现象并未根本杜绝,在有些地区仍很严重.有的地区,安钠咖已成为举办红白喜事、串亲访友的待客上品.不法分子伪造证明,套购、倒卖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北京、天津、宁夏、山东、江苏等地都查获
一些非法套购、贩运安钠咖等精神药品的案件.在黑市上,一些不法分子以高于国家牌价三至十倍的价格出售安钠咖.一些药厂也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乱产乱销精神药品.为此,一九八四年三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同志曾批示:“应由卫生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报告,彻底解
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派出调查组,协助山西省运城地委对运城市制药厂非法售给农民大量安钠咖原料粉及片剂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六月,山西省卫生、公安、医药、工商等部门联合召开全省毒麻药品管理工作会议,采取了加强管理的措施.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同时,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对乱产乱销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毒麻药品的危害,禁绝烫吸、注射毒麻药品的恶习,同制毒、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坚
决的斗争.对违法者要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产、购、销、用情况.国家医药管理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管理,要按核定的计划生产,对医疗单位要限量供应.医疗单位要合理处方,正确使用
,防止产生流弊.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要建立健全省、地、县各级药政、药检机构,充实药政、药检人员,建立一支与职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队伍,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东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东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1.17分钱、吉林省0.47分钱、黑龙江省0.83分钱、内蒙古东部0.4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燃煤机组向辽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17分钱;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内蒙古东部地区元宝山电厂1号、2号机组向辽宁、吉林、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3元、0.2433元、0.2459元;其余燃煤机组送辽宁、吉林、黑龙江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受电地区煤电联动标准调整。
  (三)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770元。
  (四)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辽宁省0.3738元、吉林省0.3607元、黑龙江省0.3650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内蒙古东部新投产机组供当地电量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890元。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40分钱、0.45分钱、0.40分钱和0.44分钱(均含东北电网0.05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电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问题。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各省(区)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50分钱、吉林省1.72分钱、黑龙江省2.30分钱、内蒙古东部1.5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辽宁省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辽宁省、吉林省城乡各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九、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内蒙古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