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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5 00: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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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8月1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它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1日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奖励制度。每年末,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考评,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县区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整改、预防和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安全生产责任和责任追究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乡镇(街道)专职工作人员,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安全评价、"三同时"(即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审查、安全投入、事故处理等监管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坚决杜绝特大事故。
(五)经济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贸易经济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七)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车辆,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八)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路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建设维护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公路水路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各类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严格落实防洪措施。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危房和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特许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变更和吊销经整顿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十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图书馆的经营、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勒令停业整顿。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
(二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二十一)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强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违章载客的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铁路、电力、石油、邮政等行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铁路部门要保证铁路安全运营,加强铁路沿线的管护,改进平交道口设施,加强管理,努力减少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
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要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运输的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剧毒鼠药、饮料添加剂、高毒农药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销售剧毒杀鼠剂、高毒农药及利用鼠药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恶性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年终考核办法。考核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方面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上报工作;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案件;
(八)作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市、县政府签发的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任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及垂直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批。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月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事故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市、县(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火灾事故;
(二) 交通安全事故;
(三) 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县(区)、乡(镇)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县(区)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得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Ο三年五月八日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