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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时间:2024-05-12 14:5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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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7月4日以粤价〔2012〕149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投放市场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必须在招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到运政机构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使用期限为6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由运政机构收回。如出租汽车企业要求延续的,须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由运政机构按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延续6年。每次招投标取得的运力指标只能延续一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应当自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按中标取得的运力指标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完成运力投放的,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等,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运政机构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需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应当报运政机构备案,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安全行车;
(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七)自觉维护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八)在市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候客。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九)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营运;
(四)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群体上访;
(五)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行驶时和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但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1.6升以上(含1.6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督标志;
(三)按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报警及防护装置;
(四)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贴有强检标志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运政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到运政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运力指标期限内继续经营,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由所属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建规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定期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车辆状况等按行业要求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审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以向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七)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的出租汽车客运列入钦州市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实施的《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