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0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1989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印制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一、不记名存单
(一)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二)存单的面额;
(三)存单的期限;
(四)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五)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六)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记名背书转让的存单
(一)存单的正面应注明:
(1)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2)存单第一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3)存单的面额;
(4)存单的期限;
(5)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6)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7)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存单的背面应包括(为背书所用):
(1)开支背书人的姓名(或指定取款人的姓名);
(2)背书人的姓名、住址;
(3)背书的日期;
(4)最终取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5)最终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
(6)经办人(或单位)的认可标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外经贸计财字(200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中央管
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外经贸部与财政部于2001年6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市场开拓资金要优先“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并在附件6中公布了认证机构名单,其中由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共34家。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近确认和调整后的认证机构名录,将《实施细则》附件6中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单增列13家(附后)。今后凡属CNAB或CNACR认可的机构,均属附件6认证机构名单之列,不再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增补名单
1、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
2、浙江万泰认证中心(WIT)
3、深圳鹏程质量认证中心(SECS)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CCIC)
5、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VIT)
6、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CCLQ)
7、航空质量认证中心(AQCC)
8、航天质量认证中心(CAQC)
9、北京外建质量认证中心(WJQC)
10、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
11、上海电子仪表质量审核所(FIQA)
12、电子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CQEC)
13、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质量保证中心(QAC)


2001年8月14日

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令
第 6 号


国防科工委令 第 6 号

现发布《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外交部部长 唐家璇
2001年02月08日


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空间活动的管理,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有效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空间物体的国内登记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负责。
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
第六条 国家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空间物体应由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
空间物体发射者应对该物体的国内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第九条 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本办法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在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经国防科工委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向登记册保存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二条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依照《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在空间物体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登记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空间物体国际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射国国名、空间物体名称及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条 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内登记的有关规定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涉及《登记公约》条款及国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