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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4: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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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扶持外贸的发展,多年来国家一直对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外贸系统批发、调拨进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随着外贸的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外贸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一定变化,有些免税业务现已具备纳税条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减免税的决定精神,就有关清理外贸部门免税规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外贸体制改革方案进行自负盈亏试点的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的业务,在1990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免税照顾,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他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一律从198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业务的免税范围,只限于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试点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上述企业把商品批发给其他企业后,其他企业再批发时,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二、对下列业务收入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一)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和销售收入;
(二)外贸企业为组织出口商品,以价拨方式向承担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销售原材料的收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韶关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土地资产运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和土地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政府对土地实行垄断运营和计划供应。除储备中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规划而批准征收的土地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以征收、收回的方式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三)可以依法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购的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登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资料移交。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应当向储备中心提交下列资料(通知收购的,应当提交除申请书之外的下列所有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身份证明书(属个人的,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5、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情况、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价格确定。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收购价格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确定。

(五)征询规划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控制指标,并出具规划图件。

(六)投资分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评估结果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收购的投资总额和收益进行分析,作为土地收购决策的依据。

(七)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投资收益分析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八)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纠纷处理的方式;

8、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支付价款。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支付;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结算并补偿差价。

(十)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向国土资源局、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交付后,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安置。储备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安置。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以及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

(三)土地利用和整理。储备土地交付后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利用:

1、出租。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2、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3、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修葺、拆除和清理处置等)。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者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中心未将土地储备收益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颁发的《韶关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