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9〕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管理,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规划。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坚持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公办高等职业学校作用的同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以服务区域、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有与学校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以及学校发展的需要。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59平方米以上,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平方米,建校初期总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6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建立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系统。
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4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财、经、文、法、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3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每个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校内实验、实训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理、工、农、林、体育、艺术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3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8万册;综合、财、经、文、法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4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9万册。
设置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参照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15%。
建校初期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专职领导班子。其中,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校(院)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地方、行业、学校特点,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性、应用性和技能性。建校后首次招生的专业数量不少于4个,不超过6个。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称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并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在“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前冠以适当限定词。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得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超出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应当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包括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草案);
(五)学校现有专任教师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名单(包括年龄、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任教专业、专业技术职务等);
(六)学校现有校园土地使用证;
(七)学校建设规划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校(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学校性质、层次、管理体制及教育形式;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
(四)内部管理机制;
(五)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六)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除包括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授权审批高等职业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充实完善安徽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其对举办者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为省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筹建期满未申请正式建校的,自然终止筹建。以后达到设立条件的,由举办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举办者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后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批交省教育厅办理。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审查办学条件,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后向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第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议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在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师范、医药类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经批准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还应当到省民政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变更名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厅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民办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和年检不合格的;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皖政〔2001〕7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加大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力度,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社会组织经过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后,即成立。
第七条 工商经济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福利类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条 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基层社会组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可申请备案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条 基层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或举办者应填写《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申请书,成员花名册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定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同类组织;
(三)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为非法人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后,可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社会组织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培育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咨询机制。在实施相关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可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政府技术性、服务性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通过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和委托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扩展业务范围,提升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政府委托培训项目、资助补贴和捐赠税前扣除等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明确操作规程和部门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优惠政策方式,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建设人才队伍等项目,表彰社会组织诚信守法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通过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构建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务,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专职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履行对同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四)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依法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区、县(市)各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备案基层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基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将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考核奖惩、财务管理、诚信自律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建立社会组织激励机制。在政府转移和委托职能、购买服务、财政优惠、评选先进、年检程序简化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组织预警网络机制、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对长期不参加活动、不履行章程、财务混乱、违规营利和不接受行政监督及评估等级在1A级以下的社会组织,劝其注销。
第三十五条 建立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种类、不同特点和不同作用,编制社会组织设立导向目录,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对重点发展领域,加大扶持力度;适度放开异地商会注册登记;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禁止设立违背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组织共同监管制度。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社会组织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定期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监管协作、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由民政、税务、公安、教育、卫生、外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社会组织监察制度。加强登记管理机关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力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