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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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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303号
2000年第16号


  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不服仲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乡(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县(市)、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
,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
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
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 期间、送达、时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
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及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7日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