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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2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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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 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 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前,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业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待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行车及有关单位部门认可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未经核查有关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市规划部门下属的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 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公共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具有构筑物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五条 以横幅、布幔、拱气门、气球、飞艇形式发布或者采用在流动的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和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市市区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主要的道路、地段、广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设置位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具体区域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其他区域范围内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取得,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审批方式取得。在前款设置规划制定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市规划部门可以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个别重要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先行规划。
  市规划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涉及利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的,应取得所有权人的确认。
  公益广告设施规划应当与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本条第一款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以外区域和范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


  第八条 经市规划部门制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所确定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具体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凡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并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自行发布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主,均有权参加市规划部门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通过竞标或竞买,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后,依法需向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园林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办理完毕,并不得拒绝。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方可予以核准。 


  第十条 在市区的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范围内,不得举办经营性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活动,在其他区域举办,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批。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联批的申请表格,实行一表审批的办法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在其辖区的居民小区、城市小街巷范围内设置一定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的位置、数量及面积须经所在区政府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设置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清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转让,转让者应在转让后的10日内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公安、房产、园林、气象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行政审查、审核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部门自定的收费规定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广告经营者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组织招标和拍卖活动、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人员、业务等运转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统一。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必须在发布广告时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年限由市规划部门与设置者在设置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在设置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尚可利用的户外广告设施,无须拆除的,由后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给予原设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空闲期内应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空闲期内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的,不视为闲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科技含量高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路灯设施;
  (三)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在市区主要道路、广场以及主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设置横幅布幔广告和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限期仍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罚。
  对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设置或者超过一年未使用及设置权期限届满的,由市规划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实施招标或者拍卖。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一年后,原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设置规划,但不符合设置技术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按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改正;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范围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转让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者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均须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不具有商品介绍或者服务内容的,仅以单位名称出现的门牌字号不视为户外广告。单位门牌字号的设置应当符合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并报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所办理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在办理后的7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签于毗邻国家苏联、阿富汗、巴基斯坦、尼泊尔、印度、不丹、缅甸、老挝、越南、蒙古及港澳地区都有口蹄疫发生,在印度、越南、尼泊尔还有牛瘟发生。为防止口蹄疫、牛瘟等严重传染病通过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传入我国,确保日益活跃的对外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关检疫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动物,应从与我国政府或农业部签订过有关动物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口。

  二、进口动物产品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根据需要派遣动物检疫技术人员赴输出国或地区进行产地考察。根据产地的动物疫情、检疫情况,决定其能否进口。

  进口动物产品,应具有不漏出、不渗出液体的完好包装。

  三、凡对外签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之前,进口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和《进口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约。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上述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偶蹄类动物(含家养的和野生的)的肉类。

  禁止从印度、缅甸、越南、尼泊尔以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对偷运入境的偶蹄动物就地扑杀无害处理,偶蹄动物产品严格消毒后,限在当地利用。

  五、当地政府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领导。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管理工作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一)边民入境进行动物和动物产品互市贸易的,只限在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在其管辖范围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到出开口。如在未设立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而边民活动又集中的地区开设边民互市贸易点前,须征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意见,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贸易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管理,严防疫病传入。

  (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仅限于本地使用,不得擅自运往内地。经检疫合格后,在本地饲养半年以上的动物,确需运往内地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办理。

  六、请海关、边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有关检疫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