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3 17: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20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
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
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
、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
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
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
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
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
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
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
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
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
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
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
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
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
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

  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
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
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
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
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
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
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
,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
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
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
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
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
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
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
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
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
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
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
、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
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
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
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
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
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
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举证责任分析

刘亮


  医疗纠纷案件也始终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观念认识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常出现差别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来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使人身遭到侵害时在司法救济上有了明确而规范的标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但作为同属于人身侵权的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于该解释却没有明确。因该司法解释未对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作出排斥规定,引起了诉讼一方即患者的诉请选择权。依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得到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者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者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导致当事人产生质疑,有的当事人因此上访、闹事,甚至认为闹就能多给钱,而审判人员对此无法给予更多的解释,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为赔偿数额的分水岭,判决时法官左右为难,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对于这种机制产生的消极影响,有的法院已经进行调整,通过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灵活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加剧医患冲突。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鉴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医学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虽然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而且医学会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实际问题也常常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2、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以下实际问题:(1)鉴定事项单一。医学会只受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事项。(2)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中,专家鉴定人常常不注意病历材料的真实与否,忽略患方提出的“病历不真实”的疑问,忽略病历材料真假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素。(3)鉴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条款过于简单、笼统,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找不到相关条款,不能准确评定残疾等级。
  3、鉴定时间长,重新鉴定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委托医学会再次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以上诸多问题使得法官难以准确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方申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等事项鉴定的数量增多。但法官不采信结论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又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急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的界定。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很多人片面地理解为由医疗机构提供所有证据,患者无需举证。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大多数患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让医院方无法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导致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责任方面,而不注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出示的一些客观证据,不能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往往提出许多质疑,凭空猜测,有的甚至采取否定一切证据的态度,经常为了一些不影响治疗结果的诊疗环节纠缠不清。对此,医方往往也不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有力的举证,有的也搞不清自己到底应该如何举证。有的干脆将病案资料全部作为举证内容,既缺少针对性,也导致案件审理工作量加大。《证据规则》对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但并非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也并不是医疗机构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他举出证据想说明什么。这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的程度的证据则仍应由原告患者提供,来证明存在着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规则》只是免除了患者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若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对其的过错推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反证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只需其中一项便可。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患者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机构更了解损害事实的发生,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帐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贵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
帐。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帐,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帐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己缴纳所得税的,己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帐可由1997、
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帐的具体数额,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