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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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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房屋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补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屋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大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筋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
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如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拨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作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装饰层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
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
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0日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 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等发布的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发布的广告;

(三) 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等交通设施发布的广告;

(四)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布登记



第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场所,发布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等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安全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经营者自有车辆发布车身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其他车辆禁止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庆典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规范、准确;

(二)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

(三)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符合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限、内容;

(五)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期限、形式、数量、规格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五)妨碍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者情形。

第十八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功能。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停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逃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各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广告活动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发布的广告,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财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