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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2: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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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须在领证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每次组织营业性演出前,须将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和演职员名单、单位、报酬标准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演职员单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如上述有关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两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条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音乐茶座、餐座等)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以下简称营业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职员,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收入,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在取得收入之后,不论是否已经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均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四条 演职员所在单位、发放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
第五条 每次营业性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通过银行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汇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演职员没有工作单位的,汇给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演职员所在单位和发放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在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所有主办或承办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凡支付演职员报酬的,也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扣缴演职员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应先减除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发给扣缴义务人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证书,证书中应明确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监督检查其财务收支、发票使用及扣缴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台帐,并按规定付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
第九条 演出经纪机构如不按规定将演出的有关材料报送税务机关及不按规定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由此造成偷税、漏税的,应由演出经纪机构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或少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材料、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发给你们。为了便于执行这个方案,我局制定了《补充规定》(附后)。请你们接到通知后,按照《补充规定》的要求,在工资改革第一步套改工资的基础上,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补充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下发。这个方案是国家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部分,必须按照执行。为此,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工资标准
(一)船员,按劳人新〔1985〕79号文件附表一、二、三执行,其中除文件中注明的人员执行的工资标准外,以下人员:
1、机要员、导航主任执行表列水手长工资标准;
2、导航员、航海员、二厨、木匠、试验员(工人)执行表列一水工资标准;
3、三厨执行表列二水工资标准;
4、现有的副政委执行表列大副的工资标准;
5、艇分队领导执行三级船船员工资标准,即分队长执行船长工资标准,副分队长执行轮机长工资标准;
6、艇长(交通艇、登陆艇)执行三级船大副工资标准,副艇长执行三级船二副的工资标准;
7、机动船员在船上担任实际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执行该船职务(岗位)工资标准;
8、船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务人员、调查人员等)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待这些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后,职务工资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海洋调查队,海洋环监测中心,海洋管区、导航队、海洋站行政管理人员分别按79号文件附表四、五、六、七执行。海洋环境预报区台行政管理人员,比照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职
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二、执行办法
以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必须遵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和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执行办法如下:
(一)船员
1、第一步为理顺工资关系走上轨道,可按已明确的船员职务就近进入工资档次,但高级船员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没考取证书的和不需考取证书的职务经考核不称职的,按普通船员对待,今后各级船员升级,首先必须取得船员“四小证”合格(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高级船员还要取得“三小证”合格(雷达观测雷达摸拟器、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其次按照船员考试大纲和普通船员应知应会专业技术要求,以及局《船舶条例》的职责,进行全面考核,确定职务或岗位。
2、凡正式任命担任船上职务(岗位)并已考取所任职务(岗位)合格证的船员,均执行船员工资标准,进入工资档次。虽已任命担任某一职务,但未考取证书的,暂不执行船员工资标准,按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额套改工资,待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再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以前的工资差额不预补发。
3、其他不需要考取职务证书的船员(不含专业技术人员),要由分局、大队进行全面考核,合格的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不合格的按(一)2规定执行。
4、在清理“以工代干”工作后,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的工人船员,已经考取代理的职务合格证书,并经组织确认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真正履行其干部职责的,执行代理的职务工资标准;未考取合格证书的,按工人船员的规定执行。
5、各级船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部分船员增加工资较多的(含工令津贴),分两年发给,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一律受20元增资额限制。
(二)海洋站工作人员
1、中心海洋站站长和书记、副站长(副书记),海洋站站长等,首先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经组织任命的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观测技术人员和未明确职务的副主任科员以下的行政管理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3、为了鼓励海洋站(不含中心站)第一线工作人员更好地工作,在按79号文件套改工资后,可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海洋站编制内实有人数,在本人的职务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具体办法局将另行规定。
(三)海洋调查队工作人员
1、海洋调查队队长和书记、副队长(副书记),中队长(主任科员),凡考核合格并组织任命的,均可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未明确职务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确定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四)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洋管区以及导航队等其他工作人员均按二之(三)项的规定套改工资。
(五)用工制度改革以来招用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与因定职工同等待遇。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一)干部,按中发〔198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工人,仍实行学徒制和熟练期制度,熟练期一般不少于一年。在学徒熟练期内,不实行结构工资制,其生活费(包括服装费),六类工资区执行学徒制的第一年每月四十元。第二年每月四十三元,第三年每月四十六元;执行熟练制的,熟练期间每月四十三元。执行此标准后不再发原规定的五元副食补贴,转正定级按中发〔1985〕9号文件附表三执行,其中工人船员的转正工资每月五十八元,定级工资每月六十四元。
(三)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定级办法前,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船员工人和陆地工人的定级可略有区别。
四、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作需要由职务高调为职务低(含船员调到陆地)的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岗位)工资。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拟定。
五、工资改革后的工令计算,凡国家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除此,当地有规定的可按当地省市一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案情]

  2008年2月,原告马晓瑜与被告徐宏鲲、胡媛姝成立的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同年9月6日下午,马晓瑜随徐宏鲲到河南省嵩县、栾川县拍婚纱照。次日,下着小雨,马晓瑜身穿婚纱在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拍摄,拍摄途中,马晓瑜将左脚崴伤。经鉴定,马晓瑜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评析]

1.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内容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本案两被告成立的摄影部打着“旅游婚纱摄影”的招牌,却并没有相关的旅游服务经营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随行的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

2.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如何确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亦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阴雨天气身穿婚纱在森林中行走,理应意识到滑倒摔伤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