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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16: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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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
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
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
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
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
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
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
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养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和花草树木的抚育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十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有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于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须持有关文件、平面位置图及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十倍的树木,保证成活三年,并按规定缴纳伐移树木3至5倍的补偿费,无力补植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植,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因规划等特殊需要,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的移植、砍伐,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五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二)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重点地区及胸径30厘米以上慢长乔木一株,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十株以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批,应当依照一项工程一处一次审批的原则,不允许化整为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和隔离带,应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管线、架空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的树木、花草,并由园林管理部门定时组织修剪。
现有干线道路的行道树、隔离绿化带、街头绿地、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以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罚款20元;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按影响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在绿地、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值、砍伐城市树木,撞伤、撞倒城市树木,造成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化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这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2003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7日  财税〔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284户专业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35%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铸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铸锻件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2_caishui0396_200506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