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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3: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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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企业受当前资金、原材料、能源缺乏或市场疲软、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开工不足或全面停产,使企业内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下岗待工放长假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下岗待工人员。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分流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组织协调本单位劳动、教育、职业介绍以及劳服、三产等部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行业、企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及推荐就业等工作。

第二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下岗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应自下岗待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劳动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举办职业指导培训班。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四章 转岗转业培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利用本系统自有培训条件,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培训或输送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经培训后就业的,市劳动局给予适当的转岗转业培训经费补助,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转业经费的补助,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校”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收费标准,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的规定。

第五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消化和向社会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自愿离开企业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二)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三)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四)对于企业中年大体弱、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五)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家庭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迫切要求分流安置,而多次未能分流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可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岗位和各种临时性工作,并提供免费服务;免费参加转岗转业训练;优先安置到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经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社会上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并享受下岗待工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待工人员被分流安置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两次不服从分流安置;
2.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3.两个月以上不参加职业指导,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外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接受企业管理,报告就业及收入情况,两个月以上不报告情况的,可以取消“就业特困职工”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1996年7月29日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7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单位集资建房个人
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解决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规范集资建房中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现将集资建房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对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购房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或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按本通知办理。

二、贷款基本条件。

(一)单位建房的各种手续齐备;

(二)单位在贷款银行已开立基建账户,且该账户内有足够的自有资金;

(三)待建住房已出售给职工,并已签订购房合同或意向书;

(四)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贷款额度与期限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

四、贷款保证金制度。

集资建房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保证金制度。贷款发放前,集资建房单位应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已批准贷款额度从贷款中提取5%为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贷款期间,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集资建房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该账户内资金可以由单位自行使用。

贷款期间,发生借款人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不还款情况,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时,集资建房单位须在收到贷款银行书面通知10日内补足差额,确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

五、贷款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贷款职工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在贷款银行开立基建账户的开户证明;

3、基建账户的资金证明;

4、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证;

7、拆迁许可证;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料;

11、建设工程规划图;

12、开工证。

(二)购房职工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及《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集资建房单位集中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三)单位同借款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单位每月将借款职工还款直接由职工工资账户扣划至还款账户;

2、职工在还款期间调离本单位,应将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迁出所购住房;

3、若职工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服从单位安排,自动迁出所购住房;

4、借款人不属于集资建房单位职工的,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四)贷款银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初审、复审。

(五)复审合格的,集资建房单位的借款申请人须投保购房综合保险,其中,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由集资建房单位做售改租承诺,贷款银行、售房单位、购房职工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六)集资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审核无误后,由贷款银行按规定向复审合格的借款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

六、贷后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对集资建房项目进行监督,以保证基建账户内资金专项使用。集资建房单位应每季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望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

上海社会科学院 刘长秋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今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