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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24-04-28 14: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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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到工程达到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机动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烟草系统生产经营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烟草系统各单位和烟草系统控股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述机动车辆,系指烟草系统拥有产权并在社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将交通安全管理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应建立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交通安全领导组织,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参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总结分析并通报本单位的交通安全情况,防止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所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有关牌、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
  第九条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详细的车辆选型、使用、保养、维修标准和车辆技术状况考核标准,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条所有机动车辆必须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统一管理。车辆管理部门要掌握车辆和驾驶员状况,并做好调度记录。各单位应确定驾驶员所驾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与所执行任务相符的《机动车派车单》(以下称《派车单》)。
  第十二条《派车单》由各单位车辆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填发,车辆管理部门在填发《派车单》时,要根据所担当任务情况,督促驾驶员对车辆状况进行严格检查。车辆管理部门要对所派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状况负责,严禁带病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机动车使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要制定便于管理、责任明确、切实可行的车辆使用细则,把车辆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机动车辆档案,实行一车一档。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保养和修理,应实行审核制度,按照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节假日使用车辆,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有关规定,防止节假日期间车辆管理失控和被盗等事故(案件)发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大型客车(经营性专用车除外),超出固定使用范围行驶时,必须经本单位安全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准出车。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标准,确保驾驶员招聘质量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一条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驾驶员,除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持有《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称《上岗证》)。
  第二十二条《上岗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上岗证》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有关专项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具备上岗资格,并颁发《上岗证》。各单位必须严格控制《上岗证》对非专职司机的发放。
  《上岗证》至少每2年由原发证部门审验一次,发证部门应对驾驶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驾驶员应暂时或永久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驾驶员的文化程度、驾驶年限、安全行驶、健康状况、教育培训、奖励惩处及事故登记和处理、驾驶员的变更调动等情况。档案模式由各省级局(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强化驾驶员的遵章守纪和“安全第一”的意识,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和业务素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章行驶。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必须与本单位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驾驶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法规、业务知识的学习或教育。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驾驶员的学习教育、安全行驶、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必须对驾驶员进行专门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驾驶员的考试成绩要存档备案,并纳入年度考核,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章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必须迅速采取相应的抢救或保护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及其以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至国家烟草专卖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延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已发生的重大及其以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发生事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六章奖 惩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奖惩制度。对坚持原则、遵章守纪,为交通安全做出贡献的交通管理人员和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发生责任事故的,驾驶员或指派人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裁定承担责任,并由单位扣发工资奖金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根据《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将机动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事故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全国爱卫会关于2010年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复审工作的通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2010年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复审工作的通报

全爱卫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爱卫办于2010年下半年对2006年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进行了复审,对2009年复审暂缓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县城进行了再次复审。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情况

2010年上半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组织对辖区内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进行了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全国爱卫办,申请予以重新确认。8月—11月,全国爱卫办陆续派出暗访组,对河南省郑州市等15个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和北京市密云县城等49个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镇(县城)进行了复审;对2009年暂缓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和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进行了再次复审。检查重点内容是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在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日常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巩固与发展情况,特别是旧城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副产品市场等部位以及“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情况。同时,暗访组还在当地做了民意调查,了解群众的意见。

结果表明,大多数城市(区)、镇(县城)在取得荣誉称号后,工作力度不减,在巩固和提高卫生创建成果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发挥了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应有的典型示范作用。但个别城市(区)、镇(县城)在取得荣誉称号后,对巩固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滑坡明显,特别是在旧城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副产品市场、“五小”行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日常卫生管理不到位,群众意见大,整体卫生水平与《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和《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复审结果

(一)重新确认河北省迁安市、山西省长治市、江苏省宜兴市和句容市、浙江省诸暨市和临安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日照市和寿光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济源市、云南省个旧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为“国家卫生城市”,北京市顺义区、上海市青浦区为“国家卫生区”。

(二)重新确认北京市密云县城等48个镇、县城为“国家卫生镇”、“国家卫生县城”(名单见附件)。

(三)重新确认2009年暂缓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为“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城”。

(四)暂缓确认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城为“国家卫生县城”,希望按照《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全国爱卫会将于2011年再次组织复审。

希望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和《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要求,全面查找差距,尽快改进不足,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巩固提高卫生创建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要采取以暗访为主的形式,加强对所辖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质量,推动卫生创建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重新确认的国家卫生镇、县城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重新确认的国家卫生镇、县城名单

北京市:密云县城

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中北镇、大寺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吉林省:通化市大安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雁鸣湖镇

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宝山区顾村镇,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山区朱泾镇、张堰镇,松江区泗泾镇,青浦区朱家角镇,南汇区康桥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城,南通市海安县城,无锡市玉祁镇、梅村镇、祝塘镇、申港镇、张渚镇,苏州市木渎镇、千灯镇、震泽镇、陆渡镇

浙江省:宁波市溪口镇

福建省:泉州市崇武镇

山东省:青岛市棘洪滩镇,东营市大王镇

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卢店镇、米河镇、大峪沟镇,

新乡市长垣县城,驻马店市平舆县城,济源市坡头镇

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

广东省:广州市沙湾镇,东莞市寮步镇、厚街镇、桥头镇,中山市大涌镇,佛山市勒流镇、白坭镇

江西省:上饶市江湾镇

海南省:保亭县城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城

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