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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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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5日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农业部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3日,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系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同)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农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的单位较多的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机构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
其他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省(区、市)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农业主管厅、局,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协助部门、单位领导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农业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业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驻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起草本系统(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驻在部门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进行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其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系统(行业)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部门、单位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驻部门审计机构的领导,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起草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优化审计人员专业结构,完善内部约束机制。
(三)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审计范围的内部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单位进行审计,可以组织专题审计、联合审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有资产的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综合或专项的经济效益。
(五)农业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六)内部控制制度。
(七)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资合作项目经营期间和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的离任等的经济责任。
(八)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其他审计事项。
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要防止重复审计。
第八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的驻境外单位;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农业系统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开展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实行分级组织实施办法。全国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省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部门、单位的年度计划、预决算、基建项目、对外投资、联营合资合作等的研究和立项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失浪费的行为,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经领导人批准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向领导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经济处理和处罚权限。处理和处罚款项,交同级财务部门或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部门管理。
(十)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领导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内予以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设备和手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应视情节给以适当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2日发布的《农业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8〕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其他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机关目标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包庇、袒护或纵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由联席会议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必要时可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需停职或劝其引咎辞职的,提请市委按组织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问责办法。对省属驻市有关部门的问责,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