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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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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6 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农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本地区的开垦耕地工作。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凡开垦耕地的必须在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第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后,除满足本地占补平衡外,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耕地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一)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0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15元;
  (三)县辖区内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耕地开垦费应当直接缴交到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专户,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上缴财政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厅拟定耕地开垦计划,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项目或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后,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自验后,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组织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确认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二)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当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新补充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免缴农业税。
  第十八条 原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以及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政府留成部分,统一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印刷、刻字业的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印刷、刻字业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印刷企业,包括:对外承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和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刻字企业,包括:刻制木质、金属、骨质、石质、橡胶、化合物及其他材料的公章、钢印、火印、专用章、戳记、名章,以及生产铅字和原子印章的单位。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轻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持上述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五条 开办刻字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印刷、刻字企业变更营业项目,合并、分立、歇业、转业或停业,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包装装潢等印刷品,按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联合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承接印刷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八条 刻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的公章、钢印和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批准文件和委托书到指定单位刻制。刻制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钢印、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营业执照
到指定单位刻制;
刻制公章的规格、字体、式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个体刻字户,一律不准刻制公章和各类专用章。
第九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文化)、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印制图书出售,不准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对
外出售。
第十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与单位规模、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做好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
单位负责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负有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接印刷业务、承制公章,应严格按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并对委托单位、委托人、承接的业务项目、取货日期等进行详细登记,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印刷密级文件、保密资料和重要票证以及刻制重要印章等,应经公安机关准许,在指定单位的保密车间印刻,并设专库、专柜,指定专人保管。必要时委印(刻)单位可派人监印(刻)、监销。
经公安机关指定经销铅字的印刷厂,应凭购字单位的介绍信出售铅字,并将购字单位、日期、字体、规格和数量等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严禁承印有反动、淫秽、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对外营业的复印、誊印、晒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国家机关文件及各类密级文件,不得承印货币、票证。承印内部资料、刊物和图纸,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下列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要求印刷、刻制非法组织的证件、印件、印章、戳记的;
(二)要求印制非法出版物的;
(三)伪造机密文件、布告、证件、证券或有伪造嫌疑的;
(四)非法要求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五)持伪造、涂改证件要求承印印件、刻制公章的;
(六)要求印刷假冒的商标、广告、发票和票证的;
(七)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公安人员到印刷、刻字单位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印刷、刻字业工作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等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6]59号文件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建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的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而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而带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时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如被采纳,采纳单位对此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对待。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系指扣除改进的实施费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节约或创造价值的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不要重复计算和重复分摊改革费用。
2.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位差。
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应累加计算节约价值。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一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其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创经济价值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的奖金额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57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五 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的3%计算或在300
元以下酌情发给。
上表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35分
解决重要问题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15分
解决一般问题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厂矿、院所等)20分
应用于中层部门(车间、科室等)15分
应用于基层(班组等)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进步30分
市、县范围内进步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以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情况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在实施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按所评定等级,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按所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奖励,但如所评定等级,相当于《条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已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并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但如能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虽在登记表中无名,经采纳单位认可,也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延长或缩短保留期,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国发[1985]86号文《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文《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厂长、所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和实施;对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推广。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不得超过半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关业务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或专管人员对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再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技术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