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9 11: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加快发展省内钢铁工业,确保地方钢铁企业用矿,促进地方乡镇群采铁矿的发展,对全省国营、乡镇集体、个体铁矿石的产、供、销、运实行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建立贵州省铁矿石管理联合办公室
(一)贵州省矿石管理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由省经委、省乡镇企业局、省冶金工业厅、水城钢铁公司派人组成。省经委一名处长任办公室主任,省乡镇企业局、省冶金工业厅、水城钢铁公司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由以上单位协商抽调。
(二)联合办公室的任务:
1.组织制定全省国营、乡镇集体、个体采掘铁矿石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
2.归口管理国营、乡镇集体、个体群采铁矿石铁路运输申报计划;
3.统筹协调国营、乡镇集体、个体群采铁矿的发展和产、供、销衔接中的有关问题。
(三)联合办公室设在水钢驻筑办事处(贵阳市青云路8号)。
三、铁矿石生产
(一)实行有证开采。国营铁矿要严格按照《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实行凭证开采;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按程序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发证,方可进行开采。
(二)铁矿石年度生产、销售、运输计划统一由联合办公室统筹安排;省冶金矿产公司和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三)生产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采矿技术政策和规定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国家资源。
(四)我省当前大量开采的褐铁矿和红铁矿均属难选矿种,采富弃贫现象严重,为积极鼓励与扶持发展选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满足钢铁企业对优质铁矿石的需要,凡采用手选、机选、焙烧等办法提高贫矿品位的,可按省政府扶持发展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四、铁矿石经营管理与运输
(一)国营矿山生产的铁矿石,统一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归口管理;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生产的铁矿石,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归口管理。
(二)为了做好省内铁矿石优先保证水钢和地方小高炉用矿的平衡衔接工作,每年由联合办公室牵头,由省冶金矿产公司主办,召开一次下年度省内铁矿石秋季订货会;然后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主办召开一次下年度出省铁矿石冬季订货会。
(三)凡签订供货合同,供需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现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联合办公室有权协调和监督。
(四)为有利于保护省内铁矿石资源,促进我省群采地矿的发展,特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1.实行供应铁矿石回供钢材的办法。凡供应水钢的群采铁矿石,按实际供应铁矿石量的0.5%回供钢材。其中属省分成生铁部分,由省计委列入年底钢材分配计划下达专项指标回供,具体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办理,属水钢超产生铁所属铁矿石应回供钢材,由水钢自行回供;凡出省铁
矿石,按供应铁矿石量的2%由用矿单位负责回供钢材。用矿单位不能回供钢材的,一律按钢材价差进行回补,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办理。以上三部分回供钢材必须主要用于扶持群采铁矿的发展,其余部分也可支持发展乡镇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挪用倒卖,从中渔利。具体管
理办法由联合办公室研究制定后另行下达。
2.出省铁矿石实行加收生产扶持费。其中:褐铁矿每吨加收5元,红铁矿每吨加收3元,均向用矿单位收取,属乡镇集体、个体生产的出省铁矿石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归口收取;属国营矿山出省的铁矿石,统一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归口收取。两公司收取的矿山生产扶持费如数上
交联合办公室进行统筹安排,滚动使用,用于乡镇集体、个体矿山改造。扩大再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80%,用于管理费的开支不得多于20%。
(五)我省铁矿石铁路运输计划,实行联合办公室归口管理。省经委、贵阳铁路分局凭联合办公室运输专用公章安排铁路运输计划。具体办法由联合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89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
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91年8月9日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