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实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广、检验、执法等机构,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鼓励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促进种子市场的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及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隔离试种,确认不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良种选育、开发,鼓励良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国家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实行自治区审定。通过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区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或者未经审定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区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自愿登记管理。但是,对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进行经营、推广的,育种者、引种者应当在经营、推广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围、生产试验情况、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自治区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经营、推广时,应当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牧草常规种原种种子、良种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国家级审定或者经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允许推广的品种。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主要农作物、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原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生产农作物常规良种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200亩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5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品种、地点、面积、技术负责人、种子流向等内容。
农牧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3年,林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8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和牧草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50万元以上;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和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持书面委托代销协议等有关材料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委托书。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方应当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委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二)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
(三)拆包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
第三十二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开展监督抽查检验。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在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范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区确定青稞、豌豆为主要农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芦巴为主要牧草,藏川杨、银白杨、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茶、冲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种子,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5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四条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能力或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原则上在不具备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单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内雇用普通雇员。
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只能用于雇用普通雇员。不同类型岗位普通雇员的编制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见附件1。
第七条 普通雇员的招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普通雇员,应当事先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为普通雇员。
第八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拟雇用岗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使用情况拟订雇用计划,市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经雇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区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由区人事部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并报市人事部门;
(二)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区属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区人事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在市(区)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三)笔试。笔试由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试题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区)人事部门划定。笔试合格者进入面试。笔试合格人数与拟雇用人数的比例大于3∶1的,雇用单位可以按3∶1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四)面试和考核。面试和考核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可以采取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具体方式和内容由雇用单位自行决定;
(五)体检。雇用单位自行组织拟雇用人员体检。拟雇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当与工作岗位相适配。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
(六)确定人选。雇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或本市事业单位职员的;
(四)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二条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拟订雇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区)人事部门征求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由雇用单位发布招聘公告。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考试、体检和考核,由雇用单位自行组织。考试应当公开进行。考试形式和考试科目,由雇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雇用单位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雇用人选。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确定拟雇用人员后,应与其签定雇用合同。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员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与拟雇用人员签定雇用合同,应当使用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标准文本(见附件2)。
雇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组织对普通雇员的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
普通雇员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雇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普通雇员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普通雇员年度考核奖金的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属海外留学人员;
(三)雇用期满一年以上。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员居住证。
需办理商调人才手续、毕业生接收手续或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手续的,雇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人事部门报送《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雇员备案表》和有关材料。所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新招聘普通雇员,有本市户籍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九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为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在雇用期间,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享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
类别
岗位名录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
1 .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 .国家规定的工人技术工种系列;
3 .根据单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的专业技术岗位。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受理材料、表格证书制作与发放、后勤事务管理、老干部服务、行政接待、公安消防灭火、 110 、 119 、 122 接警等。
事业单位
证件发放、文档管理、业务咨询、接待讲解、老干部服务等。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驾驶、打字文印、收发等按规定需使用工勤雇员编制的岗位。
事业单位
文件收发、打字文印、信息录入、物业修缮、驾驶、话务、保洁、保卫、炊事、宿舍管理、物资设备管理、收费、保育、试训运动员等工勤、劳作岗位。
附件 2
合同 编号:
深圳市普通雇员
雇用合同书
雇用单位
雇员姓名
深圳市人事局印制
(标准文本)
说 明
1 、本合同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与拟雇用人员,在确定雇用关系签定雇用合同时使用的标准文本。
2 、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雇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书写时一律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并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要端正、清楚。
4 、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和阿拉伯数字;书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用大写。
5 、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 )。
6 、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单位)
乙方(雇员)
名称:
姓名:
性别:
类型:
1 .行政单位 □
2 .事业单位
(1) 财政核拨 □
(2) 财政核补 □
(3) 经费自给 □
出生年月:
民族:
政治面貌:
健康状况:
学历:
学位:
籍贯: 省 市 县
专业技术资格或工人技术等级:
批准成立文号:
执业资格:
法人登记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雇用到本单位工作时间: 年 月
地址:
现住址:
主管机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雇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雇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一条 甲方雇用乙方在 岗位工作。
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一)岗位职责:
(二)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甲方雇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雇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在雇用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用合同;
(四)享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形成的作品、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雇用期内不被解雇;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除了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雇用期内和雇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雇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纪律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乙方根据所雇用单位的性质(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机关单位雇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事业单位雇员);
(三)甲方单位规定的适用于其所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四)本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第九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条 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或安排乙方补休。
第十一条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工资拨付与分配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标准为:
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工资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 甲方按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其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七、雇用期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雇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奖金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八、雇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乙方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与甲方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雇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七)、(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雇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四)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可另加附页)
十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续订(变更)雇员合同
根据甲方工作(职位)需要和乙方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雇员合同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经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内容或增加原合同未尽事宜如下: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终止)雇员合同
根据本雇员合同第 条的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提出;乙方提出)解除(终止)雇员合同,解除(终止)雇员合同生效时间为 年 月 日。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