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22: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的请示》(陕工商法函字〔1997〕0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坚决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规定,各类期货咨询机构、投资服务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期货交易过程中,对非法期货交易“非法收入”问题,可以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95〕汇管函字第19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1997年7月26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吸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倡导文明新风,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个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达到“无烟单位”标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儿童公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营业性网吧、录像厅;

(五)书店、商场(店)、超市及购物场所;

(六)各单位的大中型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可设置吸烟区(室)。

三、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制订禁烟制度,落实控制吸烟的限制性措施和实施办法。各单位应按本规定对各自管辖的场所划分禁烟区和非禁烟区,在禁烟区张贴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的标志。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者要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劝其退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六、广播、电视、教育、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在公共场所遵守禁止吸烟制度的自觉性。

七、各单位应将劝阻吸烟和规定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内容纳入文明单位考核内容。市创建办和爱卫办应加强督促检查。

八、卫生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经常开展检查督促,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