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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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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 (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
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达到,但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10%。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 (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提缴,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
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二条 (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49号

关于批转市规划建设委市监察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监察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及开发区范围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以及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等专业工程。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在交易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进驻交易中心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交易单位必须先经交易中心登记,再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发给《入场活动证》,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七条 发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发包项目已获批准(或备案);
  
   (三)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持有《入场活动证》;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格)证书;
  
   (二)持有《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和《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是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对不适于或不需要招标发包的项目,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可按程序直接发包。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交易中心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审查
  
   1.招标人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资格条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申请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招标方式、招标条件、标底编制单位条件、投标人资质(格)等级要求等进行审查。
  
   3.招标文件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招标信息发布。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招标人必须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可同时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上发布;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报名及投标人资格审查。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登记,并将报名情况转送投标人和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应当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经监督管理机构复审后,由招标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
  
   (五)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六)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七)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更换。
  
   2.评标委员会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评标报告提交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九)定标
  
   1.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报监督管理机构,经核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正式签订合同前,将合同草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副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部门备案。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到驻场监察机构签定《廉政协议》。
  
   (十二)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单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业务纠纷,可以申请驻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解决。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法提请有关管理机构给予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入场交易、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驻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警车开道急送孕妇体现法的善治价值
                杨 涛

3月26日,一名孕妇在出租车上羊水破裂。在警用摩托开道下,出租车将孕妇送到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一小时后,一对双胞胎顺利降生。(《新京报》3月27日)
读到这则新闻,我颇感到欣慰,交警在孕妇即将临产时,果断地为其开道,赢得了抢救生命的宝贵几分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值得赞赏。
但是,并不是每个地方的执法人员都有这种理念。我的手头就有二个恶劣的典型:一是2000年7月16日早晨,四川威远县年仅21岁的孕妇徐文英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突遭当地交通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耽误20多分钟,以致孕妇死亡(《羊城晚报》2000年8月7日);二是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即将临盆的孕妇叶艳红乘坐三轮“板的”赶往沈阳市法库县镇医院生孩子,就在离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执勤交警以“此为迎宾道,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他们绕行,结果5分钟的路变成半小时,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妈妈的裤腿里掉到了地上,没等抢救,小男婴就夭折而死了。(《羊城晚报》2000年8月23日)
从表面上看,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允许出租车闯红灯,是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不遵守规则的表现;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进行路政检查,法库县的交警不让“板的”通过迎宾道,都是依法执法,是遵守规则的表现。是的,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要求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规则的特权,以实现社会运行的秩序化。但是,在法治的规则之治的面纱下,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的精神所在,规则只是手段,并非目的,也就是说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平等,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所以法律并不是不讲人情。在法律的制定上,我们看到有些规则貌似不平等,比如对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照顾,因为这些特殊群体在事实上无法与其他人进行竞争,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而在法律的实施上,同样,法律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要在适用中体现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要考虑到实际中的人情等因素。如果在遵守法律的规则时比违反法律的规则时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并且当事人除了采取违反规则的措施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这种损害时,法律实际上也会考虑实际这种“人情”因素,给予当事人或执法者一定的变通的权力。比如在海上遇到风暴时,为逃难时而减轻船上的重量,丢弃别人的沉重的物品,从表面上,是一种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被称之为“紧急避险”,逃难的人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而,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便是在执法上,充分考虑“人情”,体现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体现法的善治价值。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和法库县的交警的做法,不但是一种机械执法,而且是一种漠视生命权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做法。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一规定赋予警察在特殊情形下,享有根据执法当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一定的变通处理的权力。在孕妇生命危在旦夕的时候,很明显,抢救其生命要大于按章通行的价值,警察必须按照当时的条件,保证抢救孕妇车辆的顺利通行,如果不履行这一权力,造成严重后果,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当然,遵守规则,毕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任何人任意寻找借口,肆意破坏规则。因此,是否存在需要维护更大利益的情形,在情况紧急时是否需要考虑当时的“人情”等各种因素,必须在事后交由提交司法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于他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以防止有人故意破坏规则,滥用“维护法的实质正义”这一精神。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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