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70号

1995-08-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现对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二、本通知所述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第004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三、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和农业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衢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村(以下简称村),3年内规划用地达到计税面积80%以上或实际面积60%以上的,应当以村为单位为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向市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被征地人员应根据征地主体决定到市或区社保局投保。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1、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
  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手续在土地征用计划完成后办理,办理时应提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征地比例和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事项由所在村组织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公示后(三天以上)无异议的,报社保局核定办理。
  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分二档,A档37000元,B档33000元。被征地人员应在办理手续时以村为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个人负担不低于25%;其余部分由村集体缴纳。有经济条件的村可以提高村集体的缴费标准并可相应提高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提高缴费标准所需资金从村集体土地补偿金及村集体资产变现等收入中支出。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由社保局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政府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五)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对象为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起始标准对应缴费标准相应分档,月标准分别为A档230元,B档200元。
  基本生活保障金月发放标准每年正常增加5元。
  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直至去世。其他被征地人员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时,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手续后,从到达年龄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
  (六)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或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需作调整时,应由市人劳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七)被征地人员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依次从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被征地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八)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十年以下的专业军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按相应缴费标准提留费用,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其个人待遇从刑满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待遇调整。
  三、资金筹集管理
  (九)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的当月一次性缴清(含政府补贴部分)。结算时,村集体及村民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可以与征地费用相抵扣,由国土部门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应缴额直接将征地费用划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十)政府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每年按当年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总额的3%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
  2、资金运作增值收入等。
  (十一)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等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要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机制,财政、国土、人劳、社保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资金安全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核查、监督。
  四、相关政策衔接
  (十二)对按规定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他被征地人员,由村一次性发给相关补偿费用。
  (十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人员,在被征地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征地当年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的,可将其所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部分)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同级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正常缴费比例或"双低"缴费比例(限2002年及以后年度)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2年,折算后有剩余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退还本人。在被征地次年及以后就业的,按参保时的缴费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新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199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中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的缴费年限原则上作为从参保时往前补缴年限处理。对往前推算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预缴年限内继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个人账户予以迭加计算。
  (十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也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被征地的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参保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按规定转移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转移折算手续应当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当年进行。
  (十七)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生活待遇的被征地人员,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
  (十八)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医疗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被征地人员就业
  (十九)本着"政府促进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求职者自主择业"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地安置被征地人员。
  六、其它
  (二十)各县(市)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柯城区、衢江区可根据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一)本试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十二)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1956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准确,及时地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是司法工作保障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首要任务。根据《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四、五条规定的精神,对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民愤不大的分子;虽有较大历史罪行,现已坦白交代、检举主要的反革命分子,都应采取从宽处理的方针,依靠农民群众管制和监督他们劳动生产。对于继续以反革命为目的、隐藏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利用职权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制造谣言或组织煽动社员怠工破坏生产,杀伤、毒害或陷害群众,殴打干部或积极分子,焚烧、抢劫合作社财物,暗杀耕畜,破坏生产工具、山林、水利或农作物,并有确实证据的现行反革命分子,以及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而又至今拒不坦白的并经查实的坚决反革命分子,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