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因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机关。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对本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诉人、控告人或检举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错 案 范 围
第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依法纠正或撤销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当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定期限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合理原则的;
(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章 错 案 责 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只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如实调查取证并提出正确的处罚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变更处罚意见导致错案的,只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案件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行政执法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国家赔偿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的国家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追偿,追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优秀的资格;
(四)延期晋升职务或级别;
(五)暂时收回执法证件;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受到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接受下岗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错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分值、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造成错案的,取消本年度评选优秀、先进的资格。属行政委托组织的,可以暂时撤销委托或者吊销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停止其执法活动。
第四章 错案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各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或知道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责令市政府法制局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应同时报告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自错案确认之日起15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瑙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2002年7月21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瑙鲁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瑙鲁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瑙鲁共和国政府决定于2002年7月21日起断绝同台湾的“外交关系”,废除与台湾签署的所有“国家”间、“政府”间和其他官方协议,并在一个月内互相关闭驻对方的“使馆”或“领事馆”及其他官方机构,撤走“使馆人员”或“领事人员”及其他官方人员。瑙鲁共和国政府承诺在瑙鲁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后,瑙鲁共和国将不再与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商定,将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瑙鲁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于香港

对自动投案 如实交待罪行的
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应依法认定自首

肖坤琼 银建平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量刑方面具体体现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该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的义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是否认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第一种观点所述,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较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和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作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分子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依法认定自首,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所规定的应尽的告知义务,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犯罪分子犯罪后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时,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三、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被告人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