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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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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活跃城乡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集体商业的补充渠道,是多种经济成份参加的以农民、个体工商户为主经营计划外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
城乡集市系指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和其他种类的专业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依法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市场地。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商业、供销、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城乡集市。
城乡集市可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
第八条 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贩运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营与集体场圃、农工商联合企业以及农民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外,都可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在集市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的证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国家规定必须进入指定市场交易的外,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个体工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的产品,均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在集市行医和出售中草药的,还需经集市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各种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
(五)迷信品、违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七)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凶杀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鱼(包括鱼苗)、幼蟹、青蛙、珍稀动物;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十)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十一)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十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倒买倒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点购买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七)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必要时,对少数主要品种可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出售商品,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有指导性价格的,应执行指导性价格;议购议销的商品价格,应低于集市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商业企业批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从其他渠道批购的商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够明码标价的商品,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关证、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市的车辆,应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市应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市贸易和管理的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盗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机关可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畜禽及其肉类的检疫。商业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粮食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部门负责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营业时空戴白色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必须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场地应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和消毒;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被污染。
(四)制售的食品应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无生产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负责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集市的垃圾应日产日清。大、中型集市应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建造相应的室内或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地方统筹兴建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和损坏。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市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除兽医检疫机构对肉类进行检疫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对在集市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规定收取摊位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交易市场应为购销双方沟通渠道,并提供购、销、存和食宿等一系列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向集市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市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有代征、代扣、代缴税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市管理机构应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业或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应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及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没收的商品无使用价值的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交有关单位作价收购,或降价销售。暂扣物资或作变价、罚没处理的,应开具统一印制的专门凭证;没收国家定价的商品需要变价处理的,由物价部门审核定价。罚没款、没收商品的降价销售款或收购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冲击集市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市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市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和地下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政府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加强安全生产。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租赁和用作抵押。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十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文物保护区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矿物保护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
1、有开采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
2、具有与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
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个体采矿应具备:
1、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2、有相应的安全生产、采掘技术和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县(市)的矿点,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个人申请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在批准前,会同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办矿者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手续费,其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方可采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领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建设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已开采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迅即补办,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仍不补办报批手续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用于人才培训、提供服务等方面,专款专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对复土、废石、污水等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倾倒、排入溪流、江河、农田。同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开采方案、禁止乱挖滥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对同时采出而暂时利用不上的矿石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要妥善保存;
(二)对已批准的矿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越界开采;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工程图;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坏的,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五)开采矿产资源时,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及《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关闭矿山时应负责回填矿坑,复土造田,提出矿山闭坑报告,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按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其他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采矿中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县(市)的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开采者,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2000至10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2000至4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山和勘查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下;个体采矿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86年12月12日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