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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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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未按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分局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外地核发的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规划局发布的《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修正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非法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本身也需要证明,并且应当在相应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证明。目前,司法人员对该规定的理解难免发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上不少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予以解读。本文拟对非法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涉及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性质、究竟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程序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明对象的性质

证明对象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第一,明确了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范围;第二,限定了举证的范围;第三,限定了裁判者认识的‘视域’;第四,直接约束了裁判者有权做出裁判的对象。”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公诉事实为基础的,通过诉因而具体化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以及可以作为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事由的具体事实,以及涉及被告人诉讼利益的程序性事实” ,同时,还包括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密切相关的证据法事实。因此,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与被告人定罪、 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另一类是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法事实,最后一类是与证据本身相关的证据法事实三大部分。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被采用。因此,非法证据在是否排除的意义上称之为“非法”,而在诉讼证明的意义上应该对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因此,非法证据证明对象应当是“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事实,即究竟属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法事实,即证据合法可以被采纳,证据非法则被排除,因此,它是与证据是否被采纳、被采信进而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的合法与非法虽然在最终的意义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从证明的直接的目的来看,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或资格问题。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合法与非法的结果决定着被证明的言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合法还是非法”引起的结果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结果。

关于证据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证据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否定的理由有三:第一,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第二,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并非所有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条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条件;第三,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以外,有助于证据法学理论解释证据与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但是,近年来,国内更多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法律活动,特定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不在于理论上的纷争,而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言词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刑事诉讼中证明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由此可知,与自由证明相比,严格证明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证据手段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明过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相反,则为自由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们必须兼顾考虑证明质量和诉讼成本的双重要求,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双重法律价值,因此,不能对任何证明对象都要求进行严格证明,否则,刑事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效率、效益价值难以保障。

相比而言,严格证明的证据资料限制更多,这种限制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在正式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有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权利的实现角度考虑,严格证明对被告人都是有利的。对于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不妨碍实体的查明,即在决定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前提是否存在以及责任界限的重要场合,均应采用严格证明;其二,不违背程序公正,即当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面临遭受不利的危险时,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赋予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驳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场合,以严格证明为宜。其三,效率原则,即对不影响查明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和不妨碍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实现的领域,实行自由证明,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据法事实,关涉到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能够被采用的资格问题,其与被告人的实体法权益密不可分,一旦被认定会使被告人在实体上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面临被追究、定罪的现实危险。考虑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应该赋予被告人以辩驳和提供有利事实的机会,因此,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明形式。另外,对于证据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还难以判断哪些证据法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哪些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同一证据法事实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就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而这种效果也很难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们不能将证据法事实强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或者不利于被告,从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基本上是妥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大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而那些“对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是否所有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均需要严格证明,证明力较小或者很小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采用严格证明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要按照证明力大小不同的层次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律采用严格证明,势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采用严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也必须采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需要严格证明,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大或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则无需采用严格证明。至于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只能留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非法与合法只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非法言词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言词证据的“非法”是相对于提出非法性一方而言的,一般而言,口供的非法性是由被告人或嫌疑人其提出的主张;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合法”是相对于举证方而言的,其必须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为了能够厘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我们必须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予以澄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有如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使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般将证明责任理解为举证责任,即罗马法时代的“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在主张之人,不存于否定之人”,实质上就是我们现代人理解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理解不能解决举证完成以后,当法官仍感真伪不明是如何进行合法裁判的问题。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理论通常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对争议 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说明证据的义务。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 ,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1.主观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供非法的主张,如果有证据的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只需证据的线索即可。另外,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似乎只需提出主张,而无需举证甚至无需提供证据线索,然后由举证方举证并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仅仅是字面上的理解,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该规定表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审前羁押的实际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举出刑讯逼供或者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法律上不能让其承担刑讯逼供或者口供违法取得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应当具有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具有针对法官的说服义务,让法官产生口供非法取得或者刑讯逼供的怀疑,因此,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口供非法性的主张具有提出义务和说服义务。该规定表面看来只是提供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一方,恰恰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官对言词证据合法性怀疑的责任,这种理解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从证明标准上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提供线索和说服行为,使法官对言词证据产生“非法”的怀疑即可。

2.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进行配置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相同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但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惟一标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说明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时除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准则以外,还考虑其他分配要素。” 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政策、公平(包括证据距离)、盖然性(包括经验规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当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产生怀疑时,公诉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负有提出证据义务和说服的义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的举证方对其“合法性”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和说服的责任。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原理,举证方不仅负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且还具有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他们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没有令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言词证据非法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明标准上看,举证方应当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

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和审查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完成,程序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大致来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提起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庭外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言词证据的裁判、救济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解读。

1.提起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的阶段,或者法庭庭审过程开始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然,在其他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言词证据非法,但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在其他诉讼阶段提出言词证据的非法性。

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王 勇
2010年1月,被告王某雇用驾驶员张某驾驶苏HB30**号重型货车装载黄沙67.6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97吨)沿328省道行驶中,发现车辆右侧后轮处有烟雾冒出,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内侧轮胎轮毂开裂,遂将车辆故障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王某系苏HB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涉案事故发生前,以苏该重型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为使涉案车辆能够承受超重载货,被告在该车车梁(又称后桥)两侧各加装了两根弹簧钢片。被告,要求经营某汽车修理门市的唐某某为其更换损坏的车辆轮胎。唐某某至车辆故障地点后,在拆卸至轮胎第九根镙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因为,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车辆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唐某死亡是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起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车辆停运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故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不能一概否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况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因涉案当事人过错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
(以上文章同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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