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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23 08: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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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投入,规范科学技术投入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或其他形式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的财政预算,监督,检查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组织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政府对在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事业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条 科学技术投入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以政府名义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政府有关部门把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开发新产品、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自筹以及国家规定留给企业事业组织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五)金融机构用于支持进行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产品更新换代、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信贷资金和其他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发展科学技术为目的投资或捐赠;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和其他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千分之五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另行划拨。
市、县(市、区)要有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用于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少于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需要建立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一定比例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事业组织从事下列科技活动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并予以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用于科研的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
(三)农业技术的示范与推广;
(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出口;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或科技型的企业事业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科技保险和科技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事业组织应将国家支持科技发展所减免的税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形式。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允许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投入,保证资金足额、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科技立项;对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经费的不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型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四)科研基本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社会公益型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对财政预算内减拨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政府总体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预算,及时安排科技项目,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程序和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筛选、论证和评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的技术,不得立项。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共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和风险投资。科技开发基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循环投入。
企业事业组织自筹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技术开发或配套用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建立联席制度,共同对科技投资、科技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优先投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科学技术投入必须专款(专项)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按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统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投入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挪用、克扣或截留科学技术投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学技术投入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容环〔2006〕171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该细则,切实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本市市管水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产生申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受理工作,全面、准确掌握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等基础信息。

  第四条投放要求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按照60升、30升、15升规格配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设置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标识,保持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等。产生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定的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督促产生单位按照环保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收运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确定收运单位,收运单位应取得本市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

  第六条收运要求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收运单位的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定作业规范,督促收运单位做到收运标识(样式见附件一)、服装、上岗证、作业方式(取消二轮车挂桶收运)的“四统一”,保证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进入规定的处置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督促收运单位合理配置专用收运装备,并由处置厂对每辆进出车辆配置与处置厂相配套的IC卡。

  各收运单位必须将所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直接送到规定的处置单位,不得另行处置,也不得进行初加工,并认真落实收运联单制度。

  第七条收运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收运量、处置去向,认真做好收运情况日统计表、收运情况汇总表及收运联单的汇总,建立完善的收运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处置单位

  经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招标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负责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作。

  处置单位应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根据运距、收运量、油脂品质等协商确定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处置计量

  处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管理要求的称重(计量)系统、IC卡数据处理系统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并对各区、县送来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品质检测和核量,做好收运处置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处置要求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密闭化、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处置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运输单位、处置量、产品销售情况等,认真做好处置联单汇总、处置统计台帐以及处置产品销售台帐,建立完善的处置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监管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收集容器配置、处置出路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的收运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档案,各收运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流向等情况汇总后报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监管,并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的监管档案;同时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情况汇总后报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申报、收运、处置的全过程进行日常执法监察。

  第十三条记分要求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四)、《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五)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为10分,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0分的,该周期内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纳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0分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处置企业,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市容环卫局可以解除与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签订的招标处置协议;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协议。被解除协议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除实施累计记分管理外,其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及时将管理动态向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通报,并做好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的协调、组织、配合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