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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0: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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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
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材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
布施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
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
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委托工会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职工物价监督站在委托权限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工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价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实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行政措施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或者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五)将经营活动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六)无服务事实进行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规、规章的。
对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由县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
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26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
第五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二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六条: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抽取代表性样品,按合同要求或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
第八条:对于国外提供用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第三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
第九条: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表》,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评分办法》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将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经改进后质量稳定在三个月以上者,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如继续生产该产品时,须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出现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出口商品索赔二次以上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包装容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商检局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编号管理规定》,必须在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上铸印牢固、清晰的编号。
第十五条: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在向商检机构申请《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验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供由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受理其品质检验。
第十六条:包装材料供应部门,凭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部门供应包装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对于既是运输包装容器,又是销售包装容器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在办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时,按《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商检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