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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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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1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蚌埠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严格“收支两条线”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收入, 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集团)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转让收入;
  (五)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蚌埠市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 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代收业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所收资金划转和对账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每个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每个收入项目编码(包括往来款项和各类代管资金),做好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执行。
  第九条 缴款书可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缴款人凭此以转账或现金方式缴款。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或收款收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他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账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账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或收款收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划转市级金库。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账,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财政部门应当与金库定期对账,保证划入金库的数额与金库收到数额相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属实的,市财政局给予相应奖励:
  (一)检举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办法的;
  (二)举报使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职权,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该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的职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可依照本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其职务案。
第四条 撤销职务案,一般应由原提请任命机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同时送交提出撤销职务理由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职务案的时候,应通知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八条 在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应通知被提出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时,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地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应同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撤销职务案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整理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他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浅析在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


改革开放的最终目的是革除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一切弊端,推进人类社会的文明、前进和发展。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 经济体制改革牵动了一系列经济体制内的改革,有的是强制性的,有的是与时俱进的。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成功的,是世人瞩目的。但随之而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就销售模式的改变问题,是一个涉及到数以百万计国有、集体、个私企业的问题。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种经济犯罪,证明犯罪主体身份时势必要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现笔者就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作一些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 销售主体的改变
销售模式其实是一种销售方式,是销售主体通过流通领域,运用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一种活动。其流程是:商品——流通领域——消费者;具体操作为:销售主体——商品——销售人员——营销方式——流通领域 〈市场〉——消费者。
计划经济下的销售主体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和一些个体商贩。国有、集体企业占所有销售主体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其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其它居于次要地位。以前我们外出时通常能看到一些企业的名称前面都冠有“国营”两个字,连一些集体的饮食店、供销社也冠有“国营”的名称;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很间单,没有任何异议。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 经济体制的改革,到目前为止,确立了按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二十几年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了国有经济,同时也使许多国有企业改变了性质,采取了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帮助力度,初步建立和逐步规范了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主要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演变而来,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销售主体就变得复杂。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 要认定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必须先查明企业性质。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加工企业,连法人登记都没有,根本无法查明,在诉讼阶段,就有一些典型案例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争议和争论。
二、 销售人员的身份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习惯统称“供销员”。所谓“供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供应〉原材料,推销〈销售〉商品的行为。企业的供销员负责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采购;二是推销。
所有的供销员都是企业的正式干部职工,一些大中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分开,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职工由劳动部门管理;一些小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合并为统一科室进行管理。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其身份,到所在单位调阅一下档案就可以。那时个体经商人员的成分不叫供销员,有一个固定称呼,叫个体商贩。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我们把他们统称为“销售人员”。现实中有称:“业务员”、“推销员”、“销售员”、 “供货员”、“委托产品销售代理人”、“代理人”等;工作职责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大致相同,负责销售主体的采购、推销工作。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复杂的,有正式干部职工,有合同聘用制销售人员。其中聘用的销售人员有长期、短期的区别。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公司管理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销售人员的身份,到企业查一下档案就可以。但是有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一旦企业被诈骗或被侵害时,无法维权,无法举证。可谓:“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说!”如某市公安机关今年三月份侦破了刘某涉嫌特大职务侵占一案,涉及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人员”身份时,由于是私营企业,内部档案管理混乱,连起码的聘用合同、销售合同都找不到了,公安机关为了证实其身份,只好到外地客户去调查取证,花费了一些本不该花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教训很深刻。
三、 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的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供销员拿销售主体的固定工资,领出差补贴,一切福利待遇与正式干部职工同等。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没有固定的工资待遇,销售方式普遍实行“责任制”。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一些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还比较好,在实行“责任制”的同时一些政治、经济方面的待遇尚能落实,如保险、统筹等销售主体都能解决。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销售人员的待遇就没有保障,尤其是一部分不讲信用的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拖欠、克扣现象严重,纠纷频繁。这种现象在沿海发达地区尤为严重。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销员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待遇和销售方式方面最大的区别是:销售行为与销售业绩是否挂钩的问题,前者不挂钩,后者挂钩。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采购、推销行为不落实“责任制”,不与业绩挂钩,干好干坏一个样。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对销售方式普遍落实了各种“责任制”,而这些“责任制”名目繁杂,形式多样。如“包干制”、“包底销售制”、“地区产品委托销售制”、“利润分成销售制”、“让利销售制”、“某某销售制”等。
如某市公安侦查机关今年二月份办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挪用货款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销售方式、销售人员身份进行了调查确认:销售方式是“包干制”,即销售主体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给销售人员商品,并送货到客户,承担运费、税收,不拿固定工资,自负盈亏年终到销售主体结账;身份是销售主体正式聘用的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主体内部管理混乱,“包干制”有缺陷,销售主体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活动、资金回笼等无法监控、管理,“包干制”流于形式,给犯罪嫌疑人钻了空子;在报捕阶段,个别司法机关的经办人员的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身份识别不清,认为证明犯罪主体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来公安机关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最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判了刑。由于侦查、检察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认定有异议,严重地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速度,造成了打击不力的现象。
从公安、司法实践中大家体会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供销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容易,有档案可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难,原因在于:
〈1〉销售主体复杂。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区别巨大,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公安、司法人员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平时不注重学习,思想僵化,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区别不清,常常因案件的一些细节争执不下,影响了办案的速度和打击的力度;
〈2〉销售方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形式。在销售活动中销售主体说了算,不能以一句营利和亏损来概括。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11月在初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发现一销售主体从营销策略上去做文章,临时搞部分商品底于出厂价进行亏本销售,具体销售活动由销售人员进行,销售主体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文字记载,只是电话通知,又没有原始记录,时间一长,大家都说不清楚了,年终结账时将亏损部分都算到销售人员上。销售主体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销售人员告到公安机关。虽然该案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但销售人员的名誉受到了侵害,这些都是销售方式上存在的问题;
〈3〉档案不全,销售主体被侵权后无法举证。国有、集体企业、公司,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等,内部管理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健全,档案完整。但是一些小的企业、公司,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聘用销售人员、福利待遇、采用销售方式等方面,没有任何档案或原始记载,甚至连本台帐都没有,发生案件、纠纷后,自身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诉讼活动困难重重。
2002年10月份,某县公安机关派员到沿海一个发达的城市去调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一个个私公司的老板,意图取一个证据,要求个私老板提供财务账,一问才知道哪有什么财务账,他做生意从来不建账,收支全在自己的口袋里,本来可以通过查一下账目,个把小时就能解决的事情,却无法进行。由于这份证据是定案的关键,某县公安机关前后三次找他,制作了三份笔录,最后还是达不到要求,真是劳命伤财。
四 、销售环节的变化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计划性、指令性、层层进货、批发,一件商品从出厂到消费者手中,环节、手续繁杂。在公安、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容易。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根据市场变化而定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销售环节的简单化,一般商品取消了计划、指令性。销售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消费者可直接向销售主体进货,在流通流域减少了许多环节,减轻了生产、销售成本,缩短了资金周转周期,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也碰到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销售主体,在销售过程中手续简化,凭信用销售,给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销售主体一旦被诈骗或其它侵权,自已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也存在着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许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最后演变成经济纠纷,这种案例不胜枚举。
笔者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走下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初步建成、逐步规范。但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一些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学习,业务水平不高、观念陈旧,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复杂的销售模式、销售主体、人员、方式、环节变化识别不清,遇到一些疑难经济犯罪案件感到束手无策,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活动。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有在讲政治、学法律、懂业务的同时,注重学习、掌握、识别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的内涵、外延及其规律性,才能正确履行好职能,严厉打击涉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才能依法整顿、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创造适应经济建设的软环境,才能真正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程旭光
200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