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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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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 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调处水土保持纠纷;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中,违法扰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环保、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乡、镇(含街 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八条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水土保持投入。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开垦种植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水平梯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本市境内禁止全垦造林。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风景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造林和采伐林木时,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其方案必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扶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茶园、桑园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新安江及主要支流两岸、环太平湖库区,中、小型水库库区,黄山风景区、齐云山风景区,牯牛降、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市中心城区(屯溪)至黄山风景区公路沿线两侧和歙县、黟县、徽州区古民居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作为新上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前期要件之一,在本市境内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否则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在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后,计划、城建部门方可批准开工。
市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和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第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和垃圾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建设而使植被受到破坏的或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和在建项目,必须在本细则发布后三个月向所在县、区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破坏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物价、水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并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区县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两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必须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和保持水土资源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对当地生产发展和经济开发有明显效益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如仍不按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的,除追究责任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行收缴分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洛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对房屋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进行指导,并对其活动依法监督和管理。

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副乡镇长分管该项工作。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盈利活动。

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收支账目,并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已超过12个月的。

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召开。

业主人数不满20人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5-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筹备组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人数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在公告后7日内提出异议,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业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委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备案后7日内公示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报辖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配合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督促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按时交纳;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九)积极宣传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会员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拒不移交档案资料、印章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业主委员会和20%以上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为7日。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4个物业管理配套文件的通知》(洛政〔2002〕46号)中的《洛阳市业主委员会组建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是价格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从1991年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在各地价格部门的积极探索和大力协助下,取得了很大成效,为客观地评判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为了全面、客观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做好测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的测算工作
  2001年是价格部门转变观念、转变作风、转变职能力度较大的一年,价格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重大价格改革措施。公布《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使中央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1992年目录颁布时的141种减少为13种,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制定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认真清理地方政府价格审批项目,进一步放开价格。这些改革措施将对三种价格形式比重变化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今年各地要按照原规定的测算方法,继续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三种价格形式的测算口径,以年底实际执行的价格形式为准。其中,对于2001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在2002年开始执行新价格形式的商品,要在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附表一)的备注中注明该种商品的名称及购销金额。对于中央制定指导价,地方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以及中央制定作价原则(不是具体指导价),地方制定价格水平的商品,按地方政府定价测算;粮食收购保护价按市场调节价形式测算;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只在生产资料出厂环节测算,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不再测算。
  二、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问题
  由于现行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适用面比较窄,只包括商品价格,没有涵盖服务价格,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为了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按照我委的要求,从1999年开始,部分地方价格部门对开展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测算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有的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测算方案,有的还试行开展了具体的测算工作。我们在总结各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测算方案(见附件),对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进行适当改进,测算在GDP中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比重,代替现行的在农产品收购、社会商品零售和生产资料出厂环节中的比重。希望各地在继续按原测算方法做好测算工作的同时,对新的测算方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对已经公布了地方定价目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按原方法测算的同时,也按新方法进行试测算,为完善新方法积累经验。我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测算工作会议,研究确定新测算方案。
  三、关于测算资料的报送要求
  为保证测算工作的顺利完成,提高测算结果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力量开展研究和测算,确保有关测算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要指定专人负责开展有关测算工作,在接到通知后,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和电话报我委(价格司)。于8月1日前,将2001年商品领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结果及对新的测算方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上海、安徽、福建、山东、湖北、甘肃等省、市还可同时报送新、旧两种方法的测算结果。
  另外,为全面掌握各地省及省以下政府管理价格的具体品种,请各地在上报比重测算表的同时填报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见附表二)。
联系人: 唐 瑱
电话:(010) 68502171
附表:一、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表
   二、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附件: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的初步方案(征求意见稿)(略)


附表一

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

填报地区                              单位:%、亿元

类别 管理权限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总额 备注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社会消费品 中央                
省以下                
农副产品 中央                
省以下                
生产资料 中央                

注:金额保留2位小数,比重保留1位小数



附表二

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填报地区

类别 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    
农副产品收购环节    
生产资料出厂环节    

注:涉及具体规格品种较多时,可只填报大类名称,如"部分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