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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0: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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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4号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市、区)以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企业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对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工业劳动力卫生管理

  第四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劳动卫生工作,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本系统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和统计报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

   三、领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厂矿医院、卫生所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组织、管理本系统所属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行使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职责,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工作。

  第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五、参加急、慢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所、卫生所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劳动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制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遇有争议时,有权坚持卫生标准,拒绝签字;

  四、负责劳动卫生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有权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同时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派人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基建项目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现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逐步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并应做到:

  一、产品选用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贯彻执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代替高毒”的原则。

   二、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程,可能使职业性危害增加时,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方能用于生产。

  三、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四、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各种类型的小企业或个体生产者;确需转交或外包的,原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征得承包单位所在地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

  第十七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和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十八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毒物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经监测认定,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危害严重的每年检查一次;

   五、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设备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企业自行规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时间期限小于一至四项要求的,按自定时间期限测定;

  七、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招收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体检。

  第二十条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规范》进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规范由省劳动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作业工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以及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治理;

  二、罚款:对企业罚款二百元至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罚企业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罚款的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六条收缴的罚款(含滞纳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受罚企业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企业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妨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0号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三月七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发行国产电影片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试点设立独资公司发行国产电影片。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保安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价格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公平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和专业技术人才;
(六)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从事三年以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七)国家规定设立公司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制度。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保安服务公司由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提供守护、巡逻等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提供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的押运服务;
(三)提供公众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
(六)经国家公安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保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布。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六)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保安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定期对保安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员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五条 保安员是由保安服务组织聘用,依照本条例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
(四)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资格;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的《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三)《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
(四)有效的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十八条 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保安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组织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三)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
(四)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保安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罚款或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五)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六)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七)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和上岗证,并按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或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在非上岗时间,保安员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和配带保安器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并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的制式服装、标志、上岗证和保安器械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标志。
保安员的制式服装、标志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制式服装、标志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培训。
公安机关收取培训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学校(专业)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应当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对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经常检查培训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所属保安员在执行职务中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务和设立保安培训学校(专业)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由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或者保安员本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