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时间:2024-05-10 05: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1995年6月1日

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投资信托业务的发展,开辟证券市场吸收投资的新途径,推动投资专业化,增强稳定市场力量,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投资信托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由专门经营管理机构用于证券投资或其它投资的一种信托业务。
基金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可以赎回并可根据申购情况追加发行受益凭证;封闭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赎回而只能在市场上转让,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加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是指为募集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与经营,受益凭证的发行、认购、转让与赎回,投资的分配等有关事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成
第五条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是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至少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人、经理人和投资人。
第六条 信托契约是规定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投资信托基金的基础。
第七条 信托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八条 经理人负责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第九条 投资人是受益凭证的受益人和基金资产的实际持有人。
第十条 基金设立的份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成立。
第十一条 信托人、经理人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从事业务。
第十二条 信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属全国性的国营金融机构或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
3.信托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4.信托人与经理人之间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对方股本总数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担任对方董事或经理。
第十三条 信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并保存持有人的登记名册,主持召开投资人会议;
2.信托人的资产必须与信托资产严格划分且分别独立核算;
3.负责投资项目的清算;
4.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交割、清算及过户;
5.负责持有人股息等权益的派发及扩股认购;
6.审核基金帐目,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7.监督经理人按契约履行职责,监督经理人的投资活动公正与合法;
8.审查投资信托基金各类公开性文件;
9.信托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暂时停止赎回单位的严重危险时,必须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3.净资产在二千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备二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6.经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第十五条 经理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2.编制信托报告,该报告内容应包括信托人收入帐目,与该基金有关的管理公司帐目,会计师事务所的签证报告;
3.经理人必须对每一笔投资活动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应聘请投资顾问,并保持交易纪录备查;
4.经理人在编制各项信托业务的报告中,不得有任何误导成分,不得预测信托业绩,让投资者对各项公开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机会;
5.经理人负责受益凭证的转让或赎回事宜,并定期(至少一周一次)公布信托的净资产和交易价格;
6.在募集资金后,经理人须经信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将信托资产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投资人是信托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投资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投资人有权按基金章程的规定参加持有人的会议,参与决定信托基金管理及发展的方针政策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投资信托的风险性应予说明。

第三章 信托契约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是指规范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文件。信托契约是投资合作基金的基础,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报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信托契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契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2.投资合作基金名称、基金期限、总额,受益凭证单位及总数;
3.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
4.定明契约各方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5.定明信托投资目标、投资政策及投资范围,禁止使用信托资产对无限债务的投资,禁止使用信托资产提供债务担保;
6.标明受益凭证是投资者对信托资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是保障收益的凭证;
7.信托契约必须清楚列明运用基金资产的投资限制;
8.定明信托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
9.定明受益凭证的转让方式及收费标准或赎回的程序、时间及费用。
10.发行受益凭证所得款项经信托人收讫后,立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
11.定明信托费用种类及标准;
12.定明基金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13.定明每一受益凭证净资产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14.定明信托规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如发行不足最低规模要求时,则信托基金不能成立;
15.定明有关召集及举行单位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在持有人会议中禁止信托人、经理人及其关连人等有关人士在有实质利益关系的事项的会议中,凭其所持有的份额投票或构成法定人数;
16.定明基金的最高负债率;
17.定明受益凭证的发行程序、发行期限、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18.定明信托契约的更改、终止程序及限制;
19.定明投资信托基金发生下列行为前,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1)停业及复业;
(2)解散与合并;
(3)更换信托人或经理人;
(4)转让(或受让)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
(5)信托人或经理人股东构成变化;
(6)改变受益凭证的交易方式认购或赎回办法及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7)其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四章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开办投资信托业务,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投资信托基金的申请人(信托人和经理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批文;
2.基金发行计划;
3.信托契约;
4.基金章程;
5.公开说明书;
6.信托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7.经理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8.受益凭证样本;
9.基金投资计划;
10.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信托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并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每季度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公证的信托报告,并在报纸上登载。
第二十五条 投资信托机构必须按《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以及提取损失准备金。

第五章 受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基金凭证的发行对象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人编制的受益凭证发行公开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信托基金名称,信托人及经理人名称、地址;
2.发行日期、发行单位及总数、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3.募集基金期间以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办法;
4.认购程序及缴款办法;
5.运用基金的投资范围;
6.有代理机构者,列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
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应保证每周至少有一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 封闭基金由经理人(或其委托机构)于交易日以柜台转让方式交易,或在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由经理人在柜台办理赎回手续。
第三十条 基金的信托人和经理人必须遵守信托契约的条款以及下列规定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1.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2.不得从事信贷业务和提供借款担保;
3.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不得从事信用交易;
5.不得在同一经理人下的基金间作证券交易;
6.不得投资于其它信托基金的受益凭证;
7.不得投资于与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证券;
8.投资于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
9.投资于某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份的10%;
10.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证券投资分散委托于其它证券经纪商,委托某一家经纪商的份额不得超过总份额的25%。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日

曲靖市市本级财政零基预算编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市本级财政零基预算编制暂行规定
曲政发[199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本级财政零基预算编制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5日第二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财政预算分配,提高财政预算分配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合理使用财政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曲靖市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编制零基预算的基本原则。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为依据,科学合理确定各项经费支出定额,努力实现财政预算收支平衡。

第三条 财政零基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

1、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曲靖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曲靖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事业、行政单位“两则”和“两制”编制单位预算。

2、市财政局以当年财政预算内外财力和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内外财力为分配和核定基础,以当年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分配依据,以“零”为基数核定和分配各项支出,编制财政预算内外收支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预算草案。

3、成立市级财政预算草案评议委员会。由分管财政的市长担任主任,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财政局长担任委员。

财政预算草案评议委员会的职责是:提出预算草案编制的评议意见。评议市财政局上报的当年财力情况和财政预算草案;评议市级的专款项目和资金额度,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收支核定数;评议年度预算追加和调整项目,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支出预算草案评审意见。

第四条 财政零基预算的内容

市本级财政零基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性收入预算,事业、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预算(财政拨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包括正常经费、专项经费。

1、正常经费预算是指用于个人开支(含事业、行政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的个人开支)的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支出。具体包括人员经费预算、公用经费预算、教育经费预算(按生均定额计算的教学经费和人民助学金),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社会保障经费预算,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经费预算。

2、专项支出预算是当年确定的或以前年度确定仍需继续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经费。在年度执行中的一次性补助,列入专款预算,作为专款核定。

第五条 财政零基预算的基本编制方法

财政零基预算应根据当年的财政收入预测当年财力,确定具体的各项定额标准,进行自上而下,自下而上进行逐级编制,具体是:

1、收入预算的编制

(1)财政性收入预算的编制。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税收收入情况,充分考虑到减收因素和增收潜力,进行认真测算,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编制。

(2)事业行政单位各项收入预算的编制,由事业、行政单位编制,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首先是由财政部门确定编制的内容和要求,印制统一的预算表格下发各单位,各用款单位应在认真核实预测各项收入的基础上,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入预算表》并附简要编制说明报市财政局。

2、正常经费支出预算的编制

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采取“划分档次,确定定额,不留基数,逐年审核”的办法。市财政每年公布当年正常经费定额标准,各编制单位依照定额标准和有关数据编制,严格区分正常经费和专款,坚持正常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定额核定,不能纳入正常经费核定的项目一律纳入专款项目核定。

人员经费:指用于个人开支的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其它用于个人开支的各项补贴。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的比例核定。

公用经费:指机构正常运转所需的公务费、业务费、汽车燃修费、会议费。公用经费按市级确定的定额标准计算编制。

教育经费:人员经费部分据实核定,公用经费部分按生均定额标准,分档次核定预算定额。

公费医疗经费,按定额标准和国家确定应负担的比例核定该项预算。

社会保障预算,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个人经费、公用经费。个人经费据实核定,公用经费按级别分档次定额核定,各事业、行政单位养老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核定。

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经费,按定额标准核定。

3、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

专项支出预算的编制应根据当年财力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预算内外统筹安排,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统筹安排,在符合资金使用方向的前提下,首先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部门掌握的资金、存量资金。

(1)专款评审的依据及项目优选顺序:

一是与国家和省资金配套的项目;

二是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确定的支出项目;

三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市委、市政府决定的项目;

四是全市长远规划(计划)确定的项目(包括纳入全市长远规划有市场、有效益的续建项目)。

(2)市级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制发的专项预算编制表格填报年度专款预算。按照本单位研究的意见,依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排列,同时报送分项目的评估文件,简要实施计划,资金使用和分配意向,资金使用效益分析等情况说明。

(3)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审核后重新排序,报市本级支出预算草案评议委员会。

4、各事业、行政单位应先用预算外可用资金安排各项经费支出,再考虑安排财政预算内资金,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支出项目时应将已在单位预算外安排的支出项目资金扣除后再进行安排。

市级事业、行政单位用预算外各项收入开支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按市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编报收支预算。

第六条 财政零基预算的批复与执行

1、财政性收支预算和事业、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汇总后形成市级财政预算草案,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分别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批复下达预算。

2、各事业、行政单位按批复预算组织执行,执行中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正常经费年末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冲抵次年经费。

3、财政部门应督促各单位执行好预算,特别要加强对专款的检查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七条 财政“零基预算”的追加与调整

预算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调整,需按预算编制程序审批。但遇特殊情况(救灾、国家有关政策变动等)确需追加预算的,经市财政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按《预算法》和《曲靖市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次年预算的编制不再以上年数为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