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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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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
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
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民卡管理,规范市民卡使用,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效能,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为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是指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发放的,用于办理市民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市民卡分为标准卡和衍生卡。标准卡为记名卡,具备市民卡全部功能;衍生卡分为记名卡和不记名卡,具备标准卡的部分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标准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或者依照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衍生卡发放对象不受限制。

第五条 市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局是市民卡工程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建设方向的把关和技术方案的审查审定、市民卡工程的综合协调以及对市民卡工程的监督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民卡工程建设具体操作部门,负责技术方案确定后的具体实施和市民卡的发放管理。

无锡市民卡服务中心(无锡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市民信息的采集和核准、市民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民信息的交换、开发、共享、安全管理以及市民卡的发放工作。

无锡市民卡有限公司受市政府的授权和委托,负责市民卡的制作、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申请的受理、发放、宣传等相关工作。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种。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向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经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同意,可以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民信息资源库的规划、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在市民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应当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九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必须符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2.0)》、《社会保障卡(个人)规范》、《建设事业集成电路(IC)卡应用技术》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卡号、发卡日期、有效期、市民卡序号、银行卡号、条形识别码、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部门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标准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持卡可通过联机或者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劳动保障、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公共服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居住、卫生、民政等)和公共服务的电子凭证;

(五)消费支付: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六)银行卡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和具备银联功能终端上办理金融业务;

(七)居住证功能: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享受《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待遇。

市民卡衍生卡具备前款规定的部分功能。市民卡有限公司在前款规定功能基础上可在授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服务。

第十二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主要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交通、医疗卫生、居住管理、银行卡结算、小额电子交易支付等领域,并根据业务发展逐步拓展至其他领域。

第十三条 标准卡和记名衍生卡只限本人使用。不记名衍生卡可在法律和市民卡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由原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者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十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市民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民卡新增服务功能,持卡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开通。

第十六条 申领标准卡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民卡服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图像信息通过校核后,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标准卡开通居住证功能的,应当按照《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办理。

第十七条 市民卡有效期届满,持卡人可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使用后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记名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因故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预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涉及银行卡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民卡电子钱包不记名,不挂失。不记名卡不挂失。

第十九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补领新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二条 原持有社会保障卡人员,免费更换市民卡。

市民申领、换领、补领市民卡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换领或者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市民卡行政主管部门及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通信建设管理体制,提高通信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结合建设部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邮电部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社会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通信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通信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大中型通信建设工程和国外贷款建设的通信工程均应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通信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管理通信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行业的建设监理规章;
(二)制定通信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通信行业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处理通信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通信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督促本地区的通信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管理本地区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九条 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必须经邮电部审批,确定监理范围,发给资格证书,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一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参与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4.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建议;
2.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4.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7.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0.审查工程结算。
(五)试运行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六)调解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对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承担施工和材料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设单位应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范围,便于监理单位独立地、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的原始记录。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和本地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监理单位要主动接受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15日内可直接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活动,酬金及计取方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列支。

第五章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监理和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